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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0:52:42 310

李*、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502民初1011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静,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王啸静与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聊城市茌平区某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吉某配合原告李某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0日,李某与聊城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茌平县某(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一套。2020年3月4日,李某与吉某因感情不和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李某所有,但在李某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吉某拒不配合。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吉某配合原告李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吉某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属实,因被告多次受到原告的家庭暴力,对婚姻产生畏惧,因此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依法判决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为无效。原告尚欠被告亲戚借款18000元,要求原告偿还,但一直未还,暂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告李某与案外人聊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茌平县城某房产,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婚后财产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吉某关于因畏惧签署离婚协议同意将上述房产归李某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诉争的涉案房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吉某已同意归原告李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请求被告吉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关于因畏惧签署离婚协议同意将上述房产归李某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亲属1200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聊城市茌平区某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吉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刘龙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红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