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6574号
当事人 原告:林某。
被告:金某。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分割怡静园8号楼2单元202号住宅;2判令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酒肃法巡初字第390号判决书未分割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现需办理产权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答辩人所诉分割不动产即怡静园8栋2单元202号房产一套,纯属无中生有。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房屋明确判定为答辩人金某享有房屋使用权,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房屋为油田职工福利房,不享有产权,在答辩人与原告离婚时油田公司未出台办理小产权相关政策,不动产分配纯属无中生有。其次,怡静园8栋2单元202号住房是答辩人一人出资购买,购房款来源由三部分组成:1、油田职工住房购房补贴64800元;2、答辩人的住房公积金;3、答辩人在玉门老市区购房的退房差额。原告分文未出。再次,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婚后,原告以没房住为由将答辩人起诉,由于答辩人当时在外地不能出庭答辩,法院判决将答辩人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分配给原告,购买肃州区玉门油田基地鸿硕园11栋1单元302号房屋,作为夫妻婚前不动产的合理分配,原告现在有独立的房产产权。再者,原告自有玉门油田鸿硕园11栋1单元302室产权后,答辩人曾多次与原告协商,签字办理玉门油田怡静园8栋2单元202室产权,但原告拒不签字,导致答辩人到现在仍未办理产权证书,请求法庭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并无夫妻婚前不动产分配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存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4日登记结婚育女孩林雪娇。2005年11月1日,双方购置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8栋2单元202号住宅一套。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酒肃法巡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金某与林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8栋2单元202室住宅楼由金某使用;三、捷达牌自行车、联想电脑归金某所有;洗衣机、电冰箱、餐桌、沙发、双人床、写字台、衣柜等归林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告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6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银行存款等财产。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酒肃巡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00xxx67名流置业4290股,000806银河投资3200股,600221海南航空1600股,601668中国建筑2400股归金某所有;二、被保险人为金某的康宁定期保险单的保险利益归金某享有;三、金某名下的公积金90364.70元,归金某所有,被告金某补偿原告林某30000元;四、林某名下的公积金48443.84元归林某所有;五、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被告申请购买了位于玉门市××区房屋,涉案房屋购买价款包括玉门市房屋的退房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且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审理中,经询问双方未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份额,本院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即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对于被告抗辩涉案房屋为单位福利房,由其个人出资,不同意分割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8栋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林某享有50%的份额,被告金某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晶晶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