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柳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02民初6242号
当事人 原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区房屋的产权登记;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夫妻所生一子柳岳由原告抚养;2.2015年夫妻在××路房产一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当日夫妻双方在崆峒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颁发L620802-2016-000460离婚证。原告偿还了买房借款10万元。现尚欠父母的买房款17万元。房屋由原告与孩子居住。2019年3月25日开发商开具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5月31日取得不动产登记卡。原告又向平凉市不动产登记局申请登记,该局告知须被告到场共同办理。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协助义务,遭到被告拒绝,沟通未果,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离婚的时候协议是临时签的,其没有看清就把字签了,财产虽然放弃了,但是财产是留给我孩子的,希望把孩子的名字加上。其不希望房子有第三个人的名字。原告加上孩子的名字,其就愿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不添加就不配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存档备案。该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载明:“夫妻双方于2015年购得崆峒东路新城国际房产一套,房地产权所有权归男方(即原告柳某)所有,因买房期间男方父母借钱买房款17万,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剩余房产价值20万元,且夫妻双方在买房期间向亲戚朋友借款10万元,经夫妻双方协商决定,由男方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女方(即被告杨某)不承担债务,所以男方拥有该房屋房地产权。”2019年,原告柳某取得不动产登记卡后向平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原告需被告杨某到场协助办理,原告通知被告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对各自应得利益充分考虑、权衡的基础上,综合身份关系、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所以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柳某所有,故被告杨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柳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杨某辩称其当时没有看清协议内容签的字,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对其实施的签字法律行为应予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杨某还辩称离婚时约定将其应得份额赠与给孩子,房产证上需添加两人之子柳岳名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柳某办理位于平凉市××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