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6民初2904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东,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刚,重庆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在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取得离婚证。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家中有大众零度(车牌号:xxx某某)归男方所有,另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400000元,此款在领取离婚证当日全部付清。第五条、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支付了协议中的20万元,余下的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母亲生病,原告认为对家庭付出太多,整天怨声载道,跟母亲和被告经常性发生争吵。被告是个孝子,在一次争吵后被告说母亲只有一个,媳妇可以随时找。该事件发生后,原、被告感情就基本破裂,被告也认识到错误并进行道歉。原告父母撮合给被告做工作,让被告给点钱给原告,双方缓和一下,于是被告就转款130000元给原告,因转款前原告卡里已有70000元,一共凑足200000元。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最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这400000元是协商包含了前面的200000元。当时写离婚协议的打字店员工本可以作证,但其不愿意作证。当时再转款200000元时,被告曾向原告表述双方经济往来已结清,所以被告将原告微信删除。因原告清楚被告已经删除与其微信没有证据提交,所以原告才起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转款130000元。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名:陈某某1,生于2015年5月16日,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大写:伍佰元整),直到18岁为止;女方随时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女方现未怀孕。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家中有大众零度(车牌号:渝A87X某某)归男方所有;另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在领取离婚证当日全部付清。四、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负责享有和偿还……”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转款20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陈某某仍有200000元未向原告罗某某支付。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9年在武隆区注册经营了庖丁家汤锅店,2021年又到彭水县城经营了庖丁家汤锅店,一次性交纳了2021年-2022年的房租17万元,同时被告名下有存款约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
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400000元,此款在领取离婚证当日全部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当依约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相应款项,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陈某某仍有200000元未付,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载明的400000元包含离婚前被告陈某某转账的130000元及原告罗某某卡上的存款70000元,但该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被告陈某某支付的400000元包含其前述费用,且被告陈某某未提交其他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补偿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倩
书 记 员 陈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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