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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0:56:43 290

马某与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18308


当事人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周俊,被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内财产,由原告享有55%,被告享有45%,包括银行、证券账户内余额及理财共计470,275.52元(人民币,下同),以及银行账户内的异常支出99,721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分割号上村的股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其大部分收入转交被告,同时原、被告每年从号上村取得的股权分红也均由被告领取,家庭收入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双方2021年8月2日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时,被告名下两个兴业银行账户内有余额44,165.07元、4,303.77元以及理财30万元,证券账户内余额121,806.67元,被告另有租金收入127,044元以及异常支出99,72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1辩称,原、被告另有(2021)沪0112民初808号案件,说明原告已经放弃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分割比例无依据,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了保证书,不代表存在出轨行为,且该保证书具有人身属性,内容不合法。原告主张的出轨,亦不影响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名下存款、股票共计不到2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金额。30万元的理财,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由为被告父母代收的租金收入加上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组成。证券内的资金亦系为被告父母代收的租金。关于股权的分割,应当另案处理。原告名下2020年8月起至2021年7月的收入共计424,957.65元,以及提取现金共计292,600元(包括2021年1月20日取现18万元、2020年4月30日取现6万元),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如下:账户内租金系代原告父亲收取的,原告的取现中包括了原告父亲四个月季度的租金,2021年7月1日取现的2万元系针对6月24日中国人民人寿的资金代付的取款,其余均系日常生活开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魏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今后每天按时上下班,单位的活动应酬能不参加就不参加,即使有活动也保证九点以前到家。为保证家庭不再受外来因素影响,与徐建元断绝关系,包括电话、短信、微信。并对本次出轨,进行彻底反思,不会再作出背叛丈夫、背叛家庭的事情。以后有任何意见和想法及时与家人沟通。
  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银行账户内有如下租金收入:2020年8月8日20,800元(罗谦转入)、2020年11月15日15,600元(罗谦转入)、2020年12月5日24,800元(李某转入)、2021年2月26日15,600元(罗谦转入)、2021年3月2日16,044元(李某转入)、2021年5月19日15,600元(罗谦转入)、2021年6月2日18,600元(李某转入),上述租金收入共计127,044元。
  被告名下尾号为6217兴业银行账户内有如下资金支出:2020年1月19日3,500元、2020年5月15日1万元、2020年5月23日1万元、2020年5月30日2,550元、2020年8月19日8,050元、2020年9月3日18,000元、2020年12月5日6,000元、2020年12月22日3,500元、2020年12月30日6,300元、2021年2月9日2,021元、2021年2月3日30万元(理财)、2021年2月18日5,250元、2021年2月21日三笔6,750元、2021年3月27日3,4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8,821元。
  被告名下尾号为6217兴业银行账户截至2021年8月2日的余额为44,194.97元;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银行账户截至2021年8月2日的余额为4,849.75元。
  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21年7月9日的余额为0.04元。
  被告名下资金账号为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证券账户截至2021年8月31日总资产为121,806.67元。
  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银行账户有如下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转入的租金:2020年10月19日14,100元、2021年1月11日14,100元、2021年4月16日14,100元、2021年7月5日4,700元,上述租金收入共计47,000元。
  原告名下尾号为4219兴业银行账户有如下取现记录:2020年9月2日3,600元、2020年11月20日3,000元、2021年1月9日5,500元、2021年1月19日5,500元、2021年1月20日18万元、2021年4月30日6万元、2021年7月1日2万元、2021年7月16日7,500元、2021年7月19日9,500元、2021年7月20日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9,600元。
  原告名下尾号为4219兴业银行账户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余额为34,959.07元。
  2008年12月9日,魏小弟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记载人包括陈杏英、魏某1、马某、魏某2。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魏某2。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魏小弟、陈杏英。
  2020年12月5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李某作为承租方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每月租金6,200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刘某作为承租方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为5,200元。
  2016年5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马康良。
  2020年7月1日,原告代某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张某作为承租方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4,700元。张某系上海XX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2022年9月13日,上海市XX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号上经济合作社股民魏某1,身份证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持股一股(股金为农龄量化资产);股民马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持股一股(股金为魏小弟账户划拨的农龄量化资产)。
  魏小弟户持股记录为:魏小弟、陈杏英、魏某1、马某各持股20万元,魏某2持股10万元。
  被告于某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分割如下财产:原告名下牌照号为xxx某某宝来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及原告父亲名下XX村XX号XX室房屋的6年租金、原告名下尾号为8971兴业银行账户内资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1)0112民初29808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持股记录、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历史资金情况表、证券账户对账单、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可证明被告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适当多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关于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首先,原、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各自名下的租金收益与对方无关,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包含了该部分各自所有的租金,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且为了便于计算,该部分租金收入均在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资金中予以扣除。其次,本案中查明的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于离婚时的余额,以及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理财、异常支出,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取现,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扣除前述租金收入后,本院酌定本案中查明的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归各自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7,000元。
  关于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抗辩意见,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账户内资金以及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间,本院酌定本案中查明的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内资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6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号上村股权,涉及魏小弟户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中难以一并处理。对于被告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增加的分割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银行账户内资金归原告马某所有;
  二、被告魏某1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以及资金账号为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兴业证券账户内资产归被告魏某1所有;
  三、被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财产折价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5.9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197.98元、被告魏某1负担6,19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陈献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璐
书 记 员 高圣怡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