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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1、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0:57:02 292

蒙某1、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某1、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203民初3244


当事人  原告: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煌,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益嘉远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蒙某1与被告覃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煌,被告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良堤路6号南宁××单元××号房屋(价值13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08318.5元(含原告起诉离婚后个人自行偿还房贷的部分,具体以实际为准);二、依法判决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489861.31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三、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本金262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良缇路6号南宁××栋××单元××号的房屋。在购房期间,为了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向案外人李军生借款55000元、苏杰文借款4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覃秋银及覃海春借款130000元,共计225000元。其中欠覃秋银及覃海春的借款13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蒙怀萍借款167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5日清偿覃海春还32535元,2015年12月27日清偿覃秋银100050元。而欠李军生、苏杰文、蒙怀萍三人的借款至今未还。此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9年7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21年5月20日,原告又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21年11月8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未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而李军生、苏杰文、蒙怀萍三人知道原被告离婚后,担心借款不能收回,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因原告收入不稳定,至今无法偿还。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负责处置,因此,原告同意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同时,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及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尽快定纷止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辩称,1、双方共有房屋应依法分割,被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以120万元定价,由原告补偿一半房款给被告。2、离婚之后的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22年3月16日,则2022年3月16日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应提供2022年3月16日之日个人自行还贷的证明。综合两点,原告应该向被告补偿120万元减去截止本判决时按揭贷款余额后的50%。3、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不能认定,双方离婚诉讼经过三个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对李军生,苏杰文存在债务,并且在(2021)1281民初2265案件中,原告主张欠蒙怀萍借款42万元,并且提供一份借条,而在本案中又主张欠蒙怀萍167000元,原告在多个庭审中对同一债权人的债务金额、欠款时间的主张均不一致,证明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1与被告覃某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21年5月20日,原告蒙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1281民初2265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蒙某1就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的认定及抚养费数额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2月2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12民终127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双方离婚。二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处理。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有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良堤路6号南宁××单元××号××商品房××。该房屋购买总价为787651元,首付款236651元,银行按揭贷款551000元,截至2022年12月,尚欠贷款余额487127.75元。双方离婚后,原告自行偿还2022年3月至11月按揭贷款27437.2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覃某向覃海春借款30000元、覃秋银借款10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蒙某1向蒙怀萍借款167000元用于偿还所欠覃海春、覃秋银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32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获得的财产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原、被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也无法协商将房屋出售后再分割款项,双方均要求法院拍卖房屋,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拍卖后的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拍卖后所得款项均等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良堤路6号南宁××单元××号××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后,截至2022年12月,尚欠按揭贷款余额487127.75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蒙某1在离婚后即自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止个人偿还的按揭贷款27437.24元,应由被告覃某补偿给原告该部分还款的50%即13718.62元(27437.24元×50%)。原告主张为偿还覃海春、覃秋银欠款共计130000元,借到蒙怀萍167000元用于偿还覃海春、覃秋银的借款及利息,而尚欠蒙怀萍16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认定尚欠蒙怀萍167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应由原、被告各承担83500元。对原告蒙某1主张尚欠李军生55000元、苏杰文40000元,仅提供了借条及相关凭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法院对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良堤路6号南宁××单元××号商品房××[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6号]进行拍卖,原告蒙某1与被告覃某各按照50%的比例对拍卖款予以分割;
  二、原被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487127.75元(截至2022年12月),应由原告蒙某1与被告覃某各承担50%;
  三、被告覃某应补偿给原告蒙某1个人偿还按揭贷款27437.24元(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止)的50%即13718.62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67000元,由原告蒙某1承担83500元,被告覃某承担83500元;
  五、驳回原告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蒙某1负担1200元,被告覃某负担1200元。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兰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