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26民初4389号
当事人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英、安文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7日、7月29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强、韩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离婚后财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路××号××××一区8号楼1502(房产证号:鲁xxx某某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产及济南市天桥区××路××号××××一区xxx号楼xxx(房产证号:鲁xxx某某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储藏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双方离婚,因当时房产未办理权属证书,房产权属不明确,法院未进行处理。2020年11月25日孙某将房产证办理完毕,现请求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辩称 田某辩称,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购买于2010年10月22日,系结婚一年之后两人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双方享有平等的份额及处分权,请求法院予以合理分割。另外,由于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孙某占有使用,田某本着尽快解决双方房产问题的原则,同意该房产归孙某所有,但孙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田某相应的补偿。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路××号××××一区8号楼1502住宅〔不动产权号:鲁(20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号〕及-217储藏间〔不动产权号:鲁(20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9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某,共有权人为田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双方同意涉案房屋归孙某所有,涉案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39632元,孙某支付评估鉴定费93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涉案房产归孙某所有,孙某应当给予田某相应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为183978元,婚内共同还贷部分为92000元,离婚后孙某偿还贷款503450元。关于首付款183978元组成,系分别于2010年8月7日支付定金20000元,10月22日刷卡163978元,均于婚后支付,孙某主张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房产的成本:首付款183978元+婚内共同还贷部分92000元+离婚后孙某偿还贷款503450元=779428元;增值率:房屋现值939632元÷房产的成本779428元;双方共同财产增值部分为(首付款183978元+婚内共同还贷部分92000元)×房屋现值939632元÷房产的成本779428元=332702元,因此,田某可获得一半的折价补偿,即332702元÷2=166351元。
田某需要承担一半的评估费4650元,孙某应给付田某折价款共计161701元(166351元-4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孙某主张田某具有以上情形,应当不分,但其提交及申请的相关材料均无办案机关的结案定论,无法证实孙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路××号××××一区8号楼1502住宅〔不动产权号:鲁(20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号〕及-217储藏间〔不动产权号:鲁(20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9号〕,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折价款16170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原告孙某负担2521.5元,被告田某负担2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刘新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琦
书 记 员 张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