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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0:58:16 318

孙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61157


当事人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16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交给被告,被告每年税后工资收入30余万元。2021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谎称其名下存款余额约十几万,其他款项均用于家庭开销,原告信以为真便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经了解,离婚时被告名下存款、理财产品及保险、取现、转款约270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如下:2017年1月11日8.4万元、2017年1月26日10万元、2017年6月2日5万元、2018年2月5日3万元、2019年2月2日15万元、2019年8月8日1万元、2019年9月11日9,699元、2019年10月4日1万元、2020年11月28日5,000元、2020年12月27日5,000元、2021年1月28日5,000元、2021年2月10日12万元、2021年2月27日5,000元、2021年3月28日5,000元、2021年4月29日5,000元、2021年5月29日5,000元、2021年6月20日5,000元、2021年7月28日5,000元;(2)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如下:2018年10月26日1万元、2018年10月29日12万元、2019年4月5日5万元;(3)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17日理财(含保险、外汇)未赎回的金额1,161,811.5元;(4)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招商银行定期存款205,300元;(5)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商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累计取现26.5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31日工商银行卡取现10万元和5万元,于2021年8月2日招商银行卡取现12万元。以上合计2,690,810.5元,原告主张60%,计161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收入,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国企员工,婚内没有换过工作,收入均在工资卡上,原告是明知的。调解离婚时,原告为了获得超出市场房价的房屋补偿款,主动要求存款明细不再互看,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念及夫妻一场,还有孩子,同意把房款和存款作为一个整体来谈,同意房价按原告报的高价确定。调解书明确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现在原告又反过来单独纠缠被告手中的存款,没有道理;(2)原告主张不知道被告将某1钱款转给被告父母,与事实不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转的钱款,原告都是知晓并同意的。2015年4月,原、被告结婚并没有婚房,寄住在被告家单独80多平方米旧房内,长达近两年,原告宣某结婚就感情破裂,与被告父母闹翻,那为什么还能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直到2017年才搬入被告父母装修好的婚房内。由于被告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下班回家无力做家务,而原告也不做家务,被告父母心疼被告,从结婚一开始就背井离乡来上海照顾原、被告的生活,尤其是被告生育后,被告父母一直没有再回老家过,全家人一起吃饭、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为了原、被告的小家庭,贴时间、尽全力,还贴金钱,用退休金支撑一线大城市的生活,任劳任怨。婚房装修期间,被告父母帮着装修房屋,还购买装修材料,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动过一根手指头。正因为上述情况,被告曾提出能否请个阿姨为被告父母分担,原告说请阿姨要花钱不如被告父母照料的好,可以给被告父母转钱解决问题,于是经原告同意,才由被告归还父亲垫付的装修费、转生活费、转调理原、被告身体费、备孕和生育期间发生的费用、感谢父母费(结婚40周年)等。所以,在调解离婚时,原告没有主张。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将某2支付给被告父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支出予以返还,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不知道被告离婚时的财产,与事实不符。离婚时,被告卡上的现金打印了银行流水,被告平时积攒的钱买理财产品、保险、提现,原告也是知情的,离婚后还将属于原告的过户到原告名下,不存在原告不知被告离婚时的财产情况;(4)原告要推翻双方离婚时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走法律程序。2、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告的财产,但原告对自己持有的婚内财产没有予以一并计算,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婚内收入约200万元,除去转给被告60万元用于补贴家用,其余款项均在原告手中,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计算。3、被告转款是在婚内关系和睦的时候用于家用和孝敬父母,原告提出离婚时,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当年的家用,且被告考虑到离婚诉讼的时限比较长,所以提现用于家用,不存在隐瞒和转移资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名孙某2。
  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陈某2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转账15万元。2017年1月11日、1月26日、6月2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分别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8.4万元、10万元、5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3万元。2018年10月26日、10月29日和2019年4月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315)转给案外人陈某21万元、12万元、5万元。2019年2月2日、8月28日、9月11日、10月4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分别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15万元、1万元、9,699元、1万元。2020年11月28日、12月27日和2021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8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28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分别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315)和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累计取现26.5万元,其中工商银行卡累计取现24.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0,000元、2015年12月9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0,000元、2016年4月3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6年5月18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6年5月23日分两次合计取现5,000元、2016年9月19日分两次合计取现5,000元、2016年10月28日分六次合计取现18,000元、2016年11月4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1,000元、2016年11月10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2,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分六次合计取现18,000元、2016年12月7日分五次合计取现15,000元、2016年12月27日分六次合计取现18,000元、2017年3月9日分五次合计取现15,000元、2017年5月10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7年5月20日分两次合计取现6,000元、2017年10月13日分两次合计取现6,000元、2017年10月24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6日分两次合计取现6,000元),招商银行卡于2016年4月28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
  2020年7月6日,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表示“起诉离婚也要你提供身份证的吧?”,被告回复“不用吧,我起诉个不认识的人,我还找他要身份证么?比如网上有人造谣,我要拿到他身份证才能起诉?”,原告表示“但要找律师好像,还要一笔律师费”,被告回复“是啊,哪有不要钱的好差事”,原告表示“嗯,该花也得花呀,我可不愿意这样过下半辈子”。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在微信上就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抚养费、拿取相关材料等事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表示“房产证你要拿给我一下,起诉离婚也是需要的”,被告回复“照片给过你了,没听说过起诉离婚需要房产证原件,你照片往外提供也多个心眼,律师问,你最好给信息,不要给照片,防止是假律师,去搞什么事情”,原告表示“这个就不用你操心了”。2020年8月3日,原、被告在微信上就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事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表示“咱们还是协议离婚吧,财产各半,大家好聚好散,怎么样?”,被告回复“好聚好散可以,协议也可以,财产真不能各半,我要养柠檬的,而且你给抚养费也不爽快,我很难知道后面抚养费会怎么样”,原告表示“法律上就是各半,抚养费该给肯定给”,被告回复“柠檬也是你孩子,我拿钱也不是享受的,为孩子考虑一下,算你给孩子的”,原告表示“抚养费是给孩子的”,被告回复“你坚持各半那就不协议了,不就行了嘛”,原告表示“起诉离婚最后也是各半,几乎不可能会出现你想象的多分给你,而且会大家最后跟仇人一样”,被告回复“为啥啊,别人起诉离婚就不是仇人一样,你起诉就仇人一样,就是心理问题”,原告表示“协议的话,大家速度解决问题,一别两宽,各生欢喜”,被告回复“那我等法律上给我一半,我认法律”,原告表示“起诉过程会很冗长,大家在这样的气氛下很容易心态失常”,被告回复“那你要调节心态,控制情绪才是成年人应有的担当,特别是男人”,原告表示“我情绪很好,不需要你操心”,被告回复“那就行了呗,不会出现你担心的心态失常”,原告表示“只是你太无赖,还想多拿多占”,被告回复“我根本不想多拿,我就想看法院怎么处理情和法的平衡”,原告表示“不用说的那么好听了”,被告回复“你不讲感情,我们可以看看法院什么结果,这样最公平,你想速度解决问题,让步一点钱,给柠檬,专门给她办个卡,算给她的钱,我没意见”,原告表示“抚养费就是给她的钱”,被告回复“你如果看做是我多占,那法院上见呗”,原告表示“听着好像法院是你开的似的”,被告回复“两码事,抚养费是每月你应负的责任,财产上的让度是你多她的爱护,我听法院说对半分,也不听你说对半分”,原告表示“法律上白纸黑字写的是各半”,被告回复“那就走法律呗,说这么多干什么呢”,原告表示“无赖”,被告回复“走法律就是无赖?你是法盲么”,原告表示“是的,不好聚好散就是无赖,想多拿本不属于你的钱就是无赖,无赖都轻的了”。
  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12万元。
  2021年7月30日、31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315)分别取现10万元、5万元。2021年8月2日,被告的招商银行卡(尾号6708)取现12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021年8月20日,本院出具(2021)0115民初76951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孙明辰随被告陈某1共同生活,原告孙某从2021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陈某1子女抚育费4,000元至孙明辰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2250弄94号4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1偿还;四、被告陈某1应支付原告孙某房屋折价款2,838,000元,上述款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被告陈某1应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838,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34,950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计3,495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各半负担。”该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并未提交各自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和微信明细清单,但双方均明确表示各自名下的其余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8月30日生效。
  审理中,针对原告要求分割的2016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17日未赎回的理财(含保险、外汇)金额1,161,811.5元和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在招商银行的定期存款205,300元,被告表示:1、原告关于2016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17日的理财、保险、外汇等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该部分钱款总计67.4万元,理财购买总计1,146,000元,赎回1,072,000元,理财剩余未赎回金额为7.4万元,购买保险共计60万元,共有9笔记录,其中7笔购买,2笔赎回,其余为重疾险,属于原告的已办理转移手续,钱已归入原告账户,属于被告和孩子名下的系专属财产,正在生效中;2、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有招商银行定期存款205,300元,但截止离婚之日,被告的定期存款账户余额为0。2015年9月17日,10万元整存整取自动转存一年,同时一笔3,300元利息打入活期账户,用于购房消费,2016年9月17日一年期已到,同一笔10万元整存整取自动转存,同时一笔2,000元利息打入活期账户用于生活开销,2016年12月4日关户支取该笔10万元定期存款,用于生活开销了,明明是同一笔钱款,原告却重复计算,且钱款早已用于生活开支,却说还存在(银行流水记录一目了然)。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7月8日的谈话录音、原告名下的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明细及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浙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调解书的前提系被告名下存款余额只有十几万元,原告的收入和开销情况,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给被告转账补贴家用,2020年8月开始感情出现问题的时候,原告就没有向家里支付任何钱款了。对此,被告表示,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时间不对,该证据是在离婚之后一年发生的,该录音是原告偷录的,这段录音并不是完整的,之前原、被告有过其他的通话,且被告录音中所述属实,当时被告银行卡内确实只有十几万元,录音内容中原告刻意略去了房价从6.4万元到7.4万元这部分的通话,原告自报的总收入和原告银行卡流水中的工资总收入数额不符,原告自报的少了12万多元,原告总花销统计使用概数不足以采信,离婚时原告自称存款总额为34万元,但实际至少应为569,206.94元,少报了近23万元,从2020年7月起原告未再给过家里一分钱,此时原告开始转移钱款,转移大量钱款至微信理财账户,持续小额或大额转账提现,频繁小额转账给同一个人,根据原告支付宝流水,原告名下还有一张尾号为2179的农行卡未提供明细,且2018年7月16日和17日累计转入7万元,原告还存在异常消费行为,比如2021年7月24日一次性购买2台相同配置的笔记本电脑,曾经一次购买7个包、5个剃须刀、频繁出入足浴店等,均可视为转移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提交装修合同、房屋装修的部分发票和付款凭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早教合同、早教转账费用发票、聘请阿姨的部分发票、携程APP的旅游支出的凭证,欲证明当时装修的时候花了不到30万元,因双方刚结婚时没有足够的钱装修,被告父亲就垫付了18.4万元左右的钱款,原告是知晓被告父母帮忙装修的情况的,被告父母长期在原、被告家中照顾原、被告及小孩的生活,才会发生被告转给被告父母钱,被告在2021年7月30日、31日、2021年8月2日提现用于给小孩报班、请保洁阿姨,婚内家庭旅游都是由被告支出。对此,原告表示,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装修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有的是重复的,有的不是东靖路2250弄94号402房屋相关的,有的是超市购物发票,所有签字均为被告,无法证明被告父亲垫付装修或家具款,且装修款项本来就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拿出来佐证其转给被告父亲钱款是正当的,是在掩盖自己非法转移婚内财产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父母确实帮忙装修了房屋,确实在家里面一直帮忙照料家庭生活,但是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给其父亲转账的事实,早教合同、早教转账费用发票、聘请阿姨的部分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这些开销并不知情,被告也从来不和原告说,早教合同上注明支付方式为“网上支付”,与取现购买早教课程相悖,且没有付款日期,据原告了解该早教课程在2020年下半年或2021年年初就买了,与被告说的2021年8月2日取现用于购买早教课程相悖,所有转账支付或发票的日期均为离婚之后的,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取现是为了购买早教和保洁服务,携程APP的旅游支出凭证不认可,婚内的家庭开支本来就是双方共同收入,并非必然系被告的个人开销。另,双方当事人确认:1、2021年时原告最早正式提出要求协议离婚是在6月份,但被告没有同意,于是在7月份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2、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一直照料家庭生活,平时原、被告上班,小孩也是被告父母照料的;3、被告银行明细清单上的案外人陈某2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还表示:1、被告父母确实帮忙装修了房屋,但支出装修费的事实不清楚,离婚前原、被告分房睡,但没有分居;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支出情况,原告均不清楚。被告还表示:1、原告于2021年6月提出要离婚的时候,原告就搬去次卧住了,但是没有分居;2、被告父亲陈某2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给被告15万元是借款补贴给原、被告购房的,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就是归还这笔钱款;3、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1月26日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的8.4万元和10万元是因为当时新房刚刚装修完毕,为了感谢被告父母全程驻守上海辛苦替我们完成装修大事,且被告父亲正准备出版一本书,原、被告补上父母装修垫付的一些钱款并支持赞助其出书;4、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的12万元是因为被告父母听闻被告怀孕,从老家赶来上海照顾被告饮食起居,长期居此(一直至今),为原、被告做饭,还带来了海参、燕窝等大量滋补品,原、被告觉得父母来照顾我们,还让他们出钱过意不去,给他们的钱是归还购买滋补品的钱以及支付今后一段时间的生活开销;5、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定期向被告父亲陈某2转账的5,000元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家照料一家人的家庭生活需要支出,才转给被告父亲的;6、被告父母从原、被告结婚就来沪照顾原、被告及孩子,接管并主持了小家庭,从买到做整个家务全过程及装修、维修等,一开始是花他们钱,他们又从不报账,原、被告觉得让他们出钱又出力不合适,便在2017年商量采取每月转他们5,000元用做家庭生活费,被告从2017年6月起给被告父亲转钱,一开始是一次性支付半年以上的,即2017年6月2日的5万元和2018年2月5日的3万元,后来在被告怀孕后,基本一月或两月一转,即2018年10月26日的1万元、2019年8月28日的1万元和2019年10月4日的1万元,都属于生活费,有时也会忘记转,被告父母也从没有找我们要过;7、2019年4月5日的5万元转账,当时被告即将生育,怕高龄生产发生危险,就提出先转一笔钱万一抢救时备用,一开始想转给原告,原告说根本不可能发生危险,不用,还说一定要转就转给被告父亲。4月16日,孩子顺利出生,被告父亲提出还给被告,被告说算作后面坐月子的生活费,这笔钱便用于孩子降生后的各项开销了,之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也就没有再转每月生活费;8、2019年9月11日的9,699元转账,是被告父亲代为支付了在“好慷到家”APP上请做饭阿姨的钱,被告当天归还了被告父亲(附有被告父亲陈某2的银行明细清单);9、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的12万元是因为被告父母结婚40周年纪念,孩子出生近两年来,二老一直日夜操劳帮忙照看孩子,为了感谢被告父母,给他们购物、旅游、庆祝用,原、被告每人6万元,象征六六大顺;10、因为原告从2019年开始就减少给家庭钱款,2020年8月份开始就不再给家庭钱款,2021年7月30日、31日取现10万元、5万元是被告的生育金13万元(即工商银行卡显示的2019年6月5日的11.5万余元和2019年8月7日的1.3万余元)和婚前财产3万多元(即工商银行卡显示的2015年4月16日的3.9万余元),2021年8月2日取现的12万元,其中2万元是剩余的生育金和婚前财产,其余的10万元用于早教和请保洁阿姨;11、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累计取现的26.5万元,由于这个时间段,手机支付还不普及,家庭消费仍习惯使用现金,被告每月取现用于家庭消费,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这部分现金均用于原、被告二人的开销了。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明书、(2021)0115民初76951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7月8日的谈话录音、原告名下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及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浙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装修合同、部分装修发票和付款凭证、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早教合同、早教微信转账费用、部分聘请阿姨发票、携程APP的旅游支出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主张分得相关财产的60%,计161万元。对此,本院详细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分割的相关财产中包括被告名下于2016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17日的保险、外汇、理财和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定期存款。关于这两部分钱款,双方在数据统计方面存在争议,且即便数据统计无误,根据生效的(2021)0115民初76951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双方在离婚时也已明确各自名下的其余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再次要求对该两部分钱款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分割的相关财产中还包括被告在离婚前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的钱款,鉴于这部分钱款在离婚时并非处于被告名下,故不能依据(2021)0115民初76951案件调解中有关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进行处理。至于这些转款行为是否均属于财产转移行为,是否应当全部予以重新分割,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父母确实帮忙装修了房屋,并长期照料原、被告一家的日常生活,亦存在被告父亲大额转款给被告的客观事实,因而被告解释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0月4日的转款系用于归还被告父亲的借款,归还被告父母垫付的装修垫付款、滋补品购买款、代付的请做饭阿姨的钱款,感谢被告父母以及支付一段时间的生活开销费用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这部分转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时期,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难以排除其知情的可能性。故,对于这部分钱款,原告认为系被告隐瞒、转移的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每月转账的5,000元钱款,考虑到被告父母一直照料原、被告一家人的家庭生活,客观上需要支出生活费用,且原告亦表示自2020年8月开始未再向家里支付任何钱款,结合相关转款具有定期性、金额固定、数额较小等特点,被告解释这部分钱款系转给被告父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这部分钱款系被告隐瞒、转移的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的12万元,被告的解释为由于被告父母结婚40周年纪念,孩子出生近两年来,二老一直日夜操劳帮忙照看孩子,为了感谢被告父母,给他们购物、旅游、庆祝用,原、被告每人6万元。然,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双方在2020年7、8月份已开始就诉讼离婚等事项进行沟通,原告亦自2020年8月开始未再向家里支付任何钱款,再结合此后不到一年时间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在2020年7、8月份确已出现破裂的迹象。在此情形下,原告表示对该笔大额转款不知情,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对该笔大额转款表示知情、同意。故,被告关于该笔12万元转款的上述解释,本院实难采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笔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然后,原告还要求分割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取现的26.5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31日取现的10万元、5万元,以及于2021年8月2日取现的1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处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时期,原告长期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难以排除其知情的可能性,且该期间的取现具有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较小等特点,被告解释系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亦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期间的26.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1年7月30日、31日和8月2日累计取现的27万元,被告解释为其中的17万元系被告个人的生育金和婚前财产,10万元用于早教和请保洁阿姨。然,被告的上述取现行为均发生于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原告对被告的该取现行为知情、认可,且取现的时间段距离双方结婚和生育金发放时间已过去多年,期间被告的相关银行卡均有支出发生,而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其中的17万元系特定对应被告名下的生育金和婚前财产。同时,被告提供的早教和请保洁阿姨的相关证据呈现出来的时间段、支付方式与上述取现时间段、取现付费方式存在多处不符之处。故,被告关于该笔27万元取现的上述解释,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笔2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1万元,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为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计9,64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327元,被告陈某1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阮怡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