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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0:58:52 312

汤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汤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31民初4498


当事人  原告:汤某。
  被告: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汤亭亭与被告唐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以及从2013年11月起至2022年10月止的生活费54000元(9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有第三者并与其有了孩子,同时原告因大脑患胶质瘤等疾病,被告为解除婚姻关系,与原告协议离婚,同意支付原告离婚后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2044年为止。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原告一直追索,被告均今推明缓不予支付。该离婚协议系双方二人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已经十年之久,被告并未申请撤销,故该协议内容一直有效,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鉴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遵守婚姻义务,离婚后又不遵守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长期不诚信,不遵守缔约精神,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唐江未作答辩。
  原告汤亭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汤亭亭、被告唐江原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30日,双方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五、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后唐江经济补偿汤亭亭叁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离婚后唐江每月补偿汤亭亭伍佰元生活费,从2013年11月1日起,直到2044年为止……”。
  双方登记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
  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同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经济补偿、经济帮助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是故,以2013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书,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讼争款项。
  被告唐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汤亭亭30000元;
  二、由被告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汤亭亭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原告汤亭亭已预交),由被告唐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汤亭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落款


审 判 员 蒋克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云川
书 记 员 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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