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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1:00:58 319

严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严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03民初4995


当事人  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潘非,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房屋分割款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商离婚。离婚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盐都区腾飞新城17幢1606室约定各享有50%,后来原告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一直没有同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我和原告严某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离婚,而是原告以其前夫房屋拆迁,为了安置房名额和我提出假离婚,2022年1月1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我和原告是二婚家庭,双方经济是各自分开的,案涉房屋首付款是我交的,房贷也是我每月偿还,原告将我的房产证及室内的物品都拿走了,然后把房子挂在中介去卖,说要卖1050000,给她350000,后来房子没人要?我不同意对房子进行分割,因为房子是我买的,钱是我出的,贷款也是我出的,是我的个人财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双方购买了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建筑面积84.62平方米)及车库,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严某。2022年1月11日,严某与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的房产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产权各占50%),上述房屋的贷款由男方孙某承担。现就该房产分割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严某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对案涉房屋经协商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800000元。原告严某主张其不要房屋,要求经济补偿350000元。孙某表示愿意接受房屋,也同意对原告严某进行经济补偿,但认为考虑房屋尚有贷款,最多同意补偿2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50%的产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严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权属。现双方对案涉房屋价值800000元无异议,被告孙某也同意接受房屋并对原告严某予以补偿。但原告严某要求分割得其中350000元,被告孙某认为数额太高予以拒绝,结合案涉房屋的价值及情况,原告严某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其中的50%,故对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车库归被告孙某所有,由被告孙某给予原告严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蒋为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李晓慧


附法律依据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