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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1:01:16 322

杨某1、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02民初6014


当事人  原告:杨某1。
  被告:杨某2。(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区房屋的所有权归杨某1,所有债权债务由杨某1自行承担。(房屋价值520000元);2.判令杨某2、杨某1二人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买受人为杨某1一人;3.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现被告因身处外地无法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30日,双方与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位于酒泉市××区房屋。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区房屋的产权、使用权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共有债务390000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370000元,私人借款20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自由。原、被告因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1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与案外人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不违反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足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及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买受人为原告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合同当事人变更为杨某1一人达成合意,或存在撤销杨某2作为当事人身份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房屋归原告杨某1所有;
  二、夫妻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370000元,私人借款20000元,共计390000元均由杨某1负责偿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潇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 芳
书 记 员 朱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