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等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等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4583号
当事人 原告:汤某1。
原告:杨某1。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1、杨某1与被告杨某2、第三人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某1、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昌平区××号院内北房西数两间归杨某1所有,院落共有;2.判令北京市昌平区××号院内西房三间归汤某1所有,院落共有。事实和理由:汤某1与杨某2于1985年9月11日结婚一子杨某1,2015年3月4日离婚。婚姻期间于1997年起在昌平区××号院内建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三间。离婚时双方约定,北京市昌平区××号院内北房四间,西数两间归杨某1所有,东数两间归杨某2所有;西房三间归汤某1所有,东房三间归杨某2所有。现杨某2反悔,称房屋属于其父亲所有,驱赶汤某1、杨某1离开,故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辩称 杨某2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汤某1、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汤某1、杨某1请求分割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属于杨某2父亲杨某3和母亲李某1所有,是杨某3申请的宅基地并组织家庭成员建设的房屋。杨某2的父亲在杨某2和汤某1离婚后去世,汤某1和杨某1不享有分割房屋的权利。杨某2和汤某1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分割,属于无权处分,杨某3和李某1并未放弃其房屋权属,并未就该房屋进行分家,未承认将该房屋交付给杨某2和汤某1,汤某1和杨某1无权对房屋主张权利。该房屋目前没有产权证书,未进行确权登记,亦无法进行权属分割。
李某1述称,北京市昌平区××号院内房屋是其和杨某3的,是以杨某3为户主审批建的房屋,建房时全家人包括三个儿子都出资出力了,李某1对杨某2和汤某1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对分割不认可,他们签离婚协议时自己不知情,房屋不是他们的,杨某2和汤某1没有权利分割。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汤某1与杨某2于1985年9月11日结婚,1986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1,后于2015年3月4日协议离婚。
汤某1与杨某2于2015年3月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男方杨某2、女方汤某1)自愿离婚,儿子已经成家,不存在抚养问题,男女双方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农村建房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双方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男女双方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北房四间,西数两间归儿子所有,东边两间归男方所有;西房三间,归女方所有;东房三间,归男方所有,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
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房、西房各三间。北京市昌平区××号院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1997年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时以杨某3(已于2019年5月去世)为申请人,同居人有杨某2(长子)、李某1(配偶)、汤某1(大儿媳)、杨某1(长孙)、杨某4(二子)、徐某1(二儿媳)、杨某5(孙女)、杨某6(三子)、王某1(三儿媳),申请理由为因家有三个儿子都已成家,住房紧张,特申请盖房四间,最终批准建房间数3.5间。
据汤某1、杨某1称,上述1997年杨某3代表家庭全体成员申请建房用地后,院内房屋系由汤某1、杨某2出资建造,1997年建北房四间,后经陆续建设至2012年,才将西房与东房建成。杨某2则认为房屋系杨某3组织家庭成员共同建设,除杨某2、汤某1外,杨某3、李某1、杨某4、杨某6均有出资,1997年建设北房四间,2000年建西房三间,2002年左右建东房三间。
关于申请建房时同居人员情况,汤某1、杨某2称共居人员为杨某3、杨某2、李某1、汤某1和杨某1,《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共居人一栏登记的杨某4、徐某1、杨某5、杨某6、王某1并不在此居住,只是申请审批时把名字加上了。杨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同居人同建房审批表一致,审批表中对申请建房理由已经说明对很清楚,住房紧张特申请建房四间。杨某2、汤某1、杨某1认可上述房屋建成后一直系由杨某2、汤某1及杨某1一家居住使用,汤某1、杨某1表示2022年3月已搬离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而在离婚后对财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第二,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对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第三,当事人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起的争议;第四,一方当事人于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汤某1以杨某2对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分割内容反悔、认为房屋属于父母所有,杨某1虽非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但与其中关于房屋分割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且争议内容具有合一裁判的必要性,故二人在起诉时选择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案由,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查明 案件审理中,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将诉争法律关系列为一项争议焦点,汤某1、杨某1对此明确坚持离婚后财产纠纷,认为其诉请内容在案涉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离婚时双方对该约定进行了声明与保证。因离婚时夫妻可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汤某1、杨某1诉请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分割进行确权,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本院对杨某2请求追加李某1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本案中汤某1、杨某2在协议离婚时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为位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自1997年陆续建造而成,且没有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建房系杨某3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共居人包括杨某2、汤某1、杨某1、李某1等人,汤某1和杨某1认可共居人员也包括杨某3、李某1、杨某2、汤某1等人。关于建房出资等贡献情况,汤某1、杨某1对建房均系由汤某1和杨某2出资建造提交了相关证据,杨某2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房屋系杨某3组织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李某1亦认为房屋属于其和杨某3财产。现有证据未能涉及其他可能共居人对建房是否存在贡献,全部共居人或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进一步处理共居人及其对建房贡献情况,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终结时,涉案房屋是否已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而成为汤某1和杨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由负举证责任的汤某1、杨某1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故对汤某1、杨某1相应确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某1、杨某1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汤某1、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汤某1、杨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安国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