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05民初3220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2005年12月8日在净月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一处54000平方米的山林土地承包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直至2019年7月31日离婚。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年12月8日在净月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罗全背南山原采石场旧址承包一处54000平方米山林土地,当时签订合同由被告签字为该山林土地承包法人权直至现在。该承包合同还有13年多的时间。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二人只是将共同房产、钱财和其他物品进行了分割,而将此承包的54000平方米山林土地共同财产给忘记分配,导致离婚后无法将此事项进行弥补办理。因当时承包这块54000平方米山林土地时,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虽然被告是这块承包山林土地的承包法人权,但这完全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所有。现已离婚三年,原告咨询过当时办理离婚的事务所,工作人员答复此事无法补办,建议去法院办理。目前被告长期在外地生活,经常不在本地,对承包的山林土地不利于经营和管理,也无心管理,造成承包山林土地荒废,数目短缺,经营管理不完善,违法山林的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将该承包的54000平方米山林土地的后期直至合同期满为止的承包法人权归原告所有,以利于山林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严格执行山林土地的相关规定,完善补齐山林树木短缺的问题。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双方可自行办理承包经营权更名等相关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元,退回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