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2民初39520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沛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22年1月10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瞒了其持有的多家公司的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认为被告住所地及离婚后的实际居住地均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漕宝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起诉至本院,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6月就其二人原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并于2022年7月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系于2022年9月21日搬离该住址,但原告书写本案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本院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9月28日,均晚于被告搬离上述地址的时间,可见被告已于原告起诉时搬离星中路房屋。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就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 判 员 陈献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璐
书 记 员 高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