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1:04:37 291

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83民初1833


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肖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吉林省德惠市十一道街中央公馆B10一单元502室登记在赵某、张某名下的房产判归赵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张某于201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21日经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吉0183民初364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纠纷过程中,因赵某、张某对房屋已经登记的事实均不知情,未对房屋进行分割。赵某诉请房屋地址为吉林省德惠市十一道街中央公馆B10一单元502室,是2014年10月9日赵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购买,2015年2月16日进行登记,登记地址为建设办事处三区372栋1单元5层502号,栋号1-3-372(1/5/502),房屋总价款为649,388.00元,首付199,388.00元,贷款450,000.00元,共计贷款360个月。截止离婚之日,共计还款187,992.67元。赵某、张某离婚后,由赵某自行还款至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赵某、张某离婚,是因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多次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张某给赵某的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严重损害,且案涉房屋为赵某唯一住房,目前,赵某和赵某、张某年仅6岁的女儿共同居住。为维护赵某自身及幼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赵某诉请。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赵某称自己有伤,但没说是在什么情况下造成的。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该一人一半,夫妻共有财产平分。本案房屋也是张某的唯一住房,张某现在也没有其他房屋。诉讼费、评估费,谁主张由谁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张某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张某2。2014年10月,赵某与张某购买了德惠市十一道街中央公馆B10一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2.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49,388.00元,首付款199,388.00元,贷款450,000.00元。该房屋在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共有人为张某,房屋登记座落为建设办事处三区372栋1单元5层502号。2020年9月21日,赵某与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20)吉0183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某、张某的婚生女张云歌由赵某抚养,但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赵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宏旭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与张某离婚时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11月23日,吉林宏旭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宏旭估房报字(2022)第19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屋估价结果为:委托估价的房地产估价值为826,600.00元。赵某支付评估费80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赵某、张某均认可双方离婚后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赵某自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64,232.98元,截至2022年12月2日,尚欠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393,027.4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价值为826,600.00元,故在扣除赵某、张某离婚后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赵某自行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64,232.98元及截至2022年12月2日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393,027.42元后剩余的369,339.60元,应认定为赵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予分割。虽然张某在庭审中也表示要求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但是考虑到赵某与张某离婚后由赵某抚养婚生女张云歌,按照照顾赵某、张云歌的原则,房屋应判决归赵某所有,赵某则应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184,669.80元(369,339.60元的50%)。另外,赵某因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8000.00元,应由赵某、张某各负担4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赵某、张某名下的德惠市十一道街中央公馆B10一单元502室(建设办事处三区372栋1单元5层502号)房屋归赵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赵某继续偿还;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184,669.80元(369,339.60元的50%);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某评估费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47元,由赵某、张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