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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1:04:55 302

赵某1、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82民初1820


当事人  原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姐姐)。
  被告:吕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诉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依照房产证共有人的法律规定判回西河坝×号楼××号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2、要求吕某赔付赵某150000元赔偿金。事实及理由:赵某1与吕某于2011年离婚,离婚时吕某口头承诺和赵某1离婚后将西河坝×号楼××号房屋给赵某1居住,所以赵某1答应离婚,但离婚后吕某并未履行承诺,致使赵某1无处居住,吕某现有两套房屋,吕某与其女现住在天沁家园×号楼×单元×楼西户,但当初承诺给赵某1的西河坝×号楼××号房屋一直空置。根据《婚姻法》第八章第五十二条: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赵某1上述诉讼请求。另赵某1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工作,生活拮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条,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吕某未履行给赵某1××号房屋的住房承诺,使得赵某1无处居住心理压力过大,精神失控,沦为精神病患者,吕某应向赵某1赔偿50000元赔偿金。
被告辩称  吕某辩称,赵某1诉求的对西河坝×号楼××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不成立,吕某未向赵某1有过此口头承诺。签订离婚协议时赵某1一直在新疆生活工作,回来两天办完离婚手续后又回了新疆,一直不在敦煌居住,××号房屋一直是吕某和孩子在居住,如果是赵某1有居住权,就不可能走。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约定的很明确,孩子由吕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家庭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吕某承担,双方无财产纠纷,因此吕某和赵某1之间不存在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吕某曾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因顾念夫妻情分向赵某1说过如赵某1生活困难,可以给一些帮助,但从未说过把房屋给赵某1。双方已经离婚11年,赵某1无理由向吕某要求赔偿金。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赵某1提交的敦煌市房产管理局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拟证实赵某1、吕某已离婚,赵某1是房屋共有人,享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吕某和孩子还有赵某1都有居住的权利。经质证,吕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写得很清楚双方无财产债权债务的纠纷,孩子由吕某抚养,抚养费由吕某承担,不存在赵某1提出的居住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1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赵某1提交诊断证明书5张、医保住院补偿凭证、住院病历,户口簿,拟证实赵某1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户籍一直登记在西河坝×号楼××号房屋。经质证,吕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赵某1看病时吕某曾出钱让赵某1医治,赵某1的户籍曾更改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1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吕某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拟证实赵某1、吕某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好双方无财产、债权债务纠纷。经质证,赵某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吕某申请赵某1、吕某婚生女吕某1出庭作证,证人吕清怡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赵某1曾于赵某1、吕某离婚后带吕某1去新疆短暂居住过两三个月,因此而耽误了会考,后因继续上学与吕某回到敦煌,赵某1曾查出过患精神分裂症,第一次住院后因病情不稳定与吕某、吕某1共同生活至2019年,后因吕某1与赵某1发生争执,赵某1离开。经质证,赵某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至2014年也与吕某、吕某1同住。吕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证言中关于赵某1与吕某、吕某1的同住时间与庭审时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本院依职权在敦煌市沙州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赵某1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赵某1、吕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7日,赵某1、吕某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原因: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欠缺太多,已造成无法弥补的局面,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具体协商如下:1、子女抚养权:婚生女吕某1,1998年×月×日出生由男方全权抚养。2、财产无任何纠纷。3、无债务、债权。双方对以上协议各条达成共识,再无任何争议。”2011年12月28日,赵某1、吕某在敦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赵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照顾病情所需,赵某1与吕某、婚生女吕某1在涉案房屋(西河坝巷×号楼××号房屋)同住至2019年,赵某1因与吕某1发生争执离开。
  赵某1曾于2018年3月16日至6月12日、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因患精神分裂症分别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7月30日、9月26日,2021年9月29日,酒泉市人民医院向赵某1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精神分裂症。”
  另查明,涉案房屋(西河坝巷×号楼××号房屋)即敦煌市环城西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为吕某,共有人为赵某1、双方婚生女吕某1,建筑面积88.46平方米,办证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产权证号S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本条,居住权系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赵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主张居住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赵某1、吕某在2011年11月27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无任何纠纷”,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产权证号为SXXX的房屋产权证上赵某1登记为共有人。审理中,经向赵某1释明,赵某1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房屋,吕某亦未就该房屋分割提出主张,故赵某1请求依照房产证共有人的法律规定判回敦煌市环城西路×号楼××室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1以吕某未履行给赵某1××号房屋的住房承诺,使得赵某1无处居住心理压力过大,精神失控,沦为精神病患者,要求判令吕某向赵某1支付赔偿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1、吕某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赵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首次住院治疗,且出院后因照顾病情所需与吕某、婚生女吕某1共同居住至2019年,赵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患病与吕某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要求吕某赔付5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赵某1已预交),由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任玉娜
审 判 员 褚雯婕
人民陪审员 王海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马艳霞
书 记 员 刘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