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樊某、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83民初5084号
原告: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菊,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原告樊绪振与被告邓晓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绪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菊、被告邓晓彤到庭或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绪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肥城市新新家园小区15号楼7单元602室和肥城市台湾城市广场18号楼3单元1901室两套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邓晓彤承担。事实和理由:樊绪振、邓晓彤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日,樊绪振与邓晓彤因夫妻感情破裂,经肥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在离婚一案中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1)肥城市新新家园小区15号楼7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截止离婚时有银行贷款约十万元;(2)肥城市台湾城市广场18号楼3单元1901室房屋一套,截止离婚时有银行贷款约四十一万元。上述财产,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分割新新家园的房产,台湾城市广场的房产按被告所卖房价的90万数额来分割,去除截止到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贷款,新新家园房产自原被告双方2020年12月1日离婚时尚有的房贷,应在分割时扣除。
邓晓彤辩称,当时离婚的时候有两套房子,现在只有新新家园一套房子,台湾城的房子已经卖了,用于支付平时孩子的教育费、生活支出,现在如果分新新家园的房子我可以放弃,直接给原告,贷款我也不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原告姐姐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原告自行书写的坦白书打印件、原告与其他女人的通话录音(被告称录音是原告出轨的对象给的),拟证实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被告应该少分财产。原告质证称,坦白书系被告以离婚逼迫原告书写,聊天记录时间过长记不清了,通话录音听不清楚,但认可婚内有过错,认为离婚不仅是因为婚内过错,也有其他原因;被告在离婚后擅自将共同财产(台湾城市广场的房产)处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或系复印件或缺少原始载体,原告亦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樊绪振与被告邓晓彤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感情不和,邓晓彤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由邓晓彤直接抚养,樊绪振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肥城市新城新新家园小区15幢7-702号房产一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0某某8347-1号),2013年10月购买,总价28.6万元,其中首付12.6万元,贷款16万元,自2014年1月开始还贷,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无人居住。自2020年12月21至2022年10月21日,樊绪振独自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9070.47元(1270.48元×2+1263.31元×21),截至2022年11月1日尚有贷款本金81839.05元未还。2.位于肥城市新城台湾城市广场18号楼3单元1901室房产一处,2017年购买,总价72万元,首付29万元,贷款43万元,自2017年11月开始还贷,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还款36个月,共计偿还本息88310.34元(1670.36+2478.04×32+2462.52+2440.09×2)。该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房产登记。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11日,邓晓彤独自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2200.45元(2440.09元×5)。2021年5月7日,邓晓彤一次性还款410895.96元,将该房产贷款还清,后将该房产以90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第三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新新家园小区15幢7-702号房产的价值存在争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山东安诚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9月20日,该公司作出了鲁安诚信房估字[2022]第17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该房产(包含储藏室)价值为298392.50元。樊绪振支出鉴定费5800元。
在原被告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双方对涉案房产约定,新新家园的房子归邓晓彤,台湾城市广场的房子归樊绪振,房贷樊绪振还,樊绪振补偿邓晓彤10万元。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调解笔录中的财产分配方案,但因其中一套房产已卖与案外人,均认可台湾城市广场房子价值为90万元,同意新新家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补部分差价给被告。但双方在确定财产分割款问题上未达成一致。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并同意依法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价值、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位于肥城市新城新新家园小区15幢7-702号房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已经确定为双方共同所有。位于肥城市新城台湾城市广场18号楼3单元1901室房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亦属于共同财产。上述房产均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房屋产生增值部分应由双方共享;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房屋贷款,系双方为购买两处房产产生的共同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自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作为过错方,应在财产分配时少分。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虽未一并处理共同财产,但在调解笔录中对两处房产进行了初步约定。离婚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台湾城市广场的房产进行处理,在处理共同财产过程中有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存有过错,亦应在财产分配时少分。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且在房产分配时约定,原告需在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贷款30000元。离婚后,原告仅支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也未按约定将台湾城市广场的房贷支付给被告,被告述称,系因自己没工作,无力偿还贷款才将房子售卖,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分配的比例为45%:55%。
双方均同意新新家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经评估,该房产(包含储藏室)价值为298392.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对价164115.87元(298392.50×55%)。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81839.05元由原告继续偿还,被告应承担该款项的55%即45011.48元;同时原告独自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29070.47元,被告亦应承担55%即15988.76元。台湾城市广场的房产,双方均认可价值90万元,该房首付29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本息88310.34元,上述款项均系原被告婚内共同出资,原告支付的房款所占比例增值部分应系原告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因此原告所占份额为212799.57元{(290000+88310.34)÷720000×45%×900000)}。该房产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离婚后售卖,所售价款在被告处,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分割款212799.57元。由于新新家园的房产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房屋的变更登记应在清偿剩余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后进行,届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综上,位于肥城市新城新新家园小区15幢7-7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03115.63元(164115.87-45011.48-15988.76),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共212799.57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共同财产分割款109683.94元。为评估涉案房产价值,原告支出评估费580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肥城市新城新新家园小区15幢7-702号房产(肥房权证新城字第0某某8347-1号)归原告樊绪振所有,该房产自2022年11月1日后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贷款利息由原告樊绪振负责偿还,变更权属人手续在清偿该房屋所担保债务以涤除抵押权后进行;
二、被告邓晓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绪振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09683.94元;
三、被告邓晓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绪振支付评估费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樊绪振负担2442元,被告邓晓彤负担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慧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娟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