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韩某1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4:50:34 299

韩某1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1与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81民初7835


当事人  原告: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国,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系被告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3,系被告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韩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3(韩某2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韩某2次女)。
  第三人:温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甜甜(温婷婷妹妹)。
  第三人:温甜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温甜甜姐姐)。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1与被告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0281民初2406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02民终6508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韩某2、温甜甜、温婷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国、被告温某与第三人韩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温甜甜、第三人温甜甜、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国、被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甜甜、吴安强与第三人韩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甜甜、第三人温甜甜、第三人温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某立即腾退侵占原告的土地2.155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在第一轮1983年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4.31亩,有《土地清册》证明,1986年离婚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补偿。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为了生计诉至法院。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某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8.56亩返回给原告。事实与理由是:在第一轮1983年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是温某,成员是韩某1,当时《土地清册》记载的土地承包总亩数为4.94亩,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的亩数为17.12亩,2017年在全国进行土地核查登记造册过程中进行了实地勘测,实际承包亩数与1998年第二轮承包的亩数相同也是17.12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土地一直由被告温某在耕种,原告韩某1因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所以要求将她自己承包的土地份额8.56亩登记到自己名下,也即判令被告温某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8.56亩返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清册记载只有3.83亩,已经确权在被告名下的土地分别于1994年至今2013年流转他人的土地面积,这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土地造册上的唐树兰0.6亩自始至终都是由韩文久(韩某1的弟弟)耕种,没确权在被告名下,土地清册上面积4.94亩减去唐树兰0.6亩等于4.34亩,我方认为原告分得一半为2.17亩,具体可以从土地权证上的西大角3.41亩地块(东邻孙录岩,南邻草地,西邻道路,北邻道路)分给原告2.17亩,这个土地是南北垄,我的意见是顺着土地分割,如果横断分割,南面北面将会没有路可走,从西往东量出2.17亩,该地块上我方种植的樱桃树我自行移除。
  第三人韩某2、温婷婷、温甜甜均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1与被告温某一直为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居民。××××年××月,韩某1与温某结婚,1986年7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温某作为农户代表在原复县驼山公社龙河村第五生产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土地清册》记载:农业人口2人,口粮地唐树兰0.6亩,东大地1.03亩,责任田西大角旱田2亩、小果树0.61亩,门前自留地0.6亩,房东头菜园0.1亩,上述合计4.94亩。
  1983年3月30日,温某与原复县驼山公社龙河生产大队第五生产队签订《农业生产合同书》,其上记载:人口2人,承包自留地0.88亩、口粮田“塘树兰”0.6亩、“东大地”1.03亩、责任田“西大角”2.2亩,合计4.71亩。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向以温某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号为辽(xxx)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号,将共计17.12亩土地承包给家庭成员,包括韩某2、温婷婷、温甜甜、韩秀燕(艳),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地包括八块,实测面积分别为:1.西大角3.67亩(尾号0036地块),2.西大角(尾号0049地块,系南北走向,东邻孙录岩,南邻草地,西邻道路,北邻道路)3.41亩,3.西南沟1.52亩,4.连云门前2.42亩,5.道下3.13亩,6.大线国园0.61亩,7.大线果园0.05亩,8、西平山2.31亩。瓦房店市农村农业局出具了上述八块土地的地理坐标测绘数据。
  《土地清册》中承包中的唐(塘)树兰地块自始至终由案外人韩文久耕种,在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对应地块;东大地1.03亩对应西大角(尾号为0036地块)1.03亩;西大角2亩对应西大角(尾号0049地块)2亩;小果树0.61亩经更换连云门前(尾号0144)中的0.61亩;门前自留地0.6亩转让给案外人温贵章,土地证上无对应地块。离婚后,温某通过流转取得道下、大线果园、西平山、西大角、西南沟等土地经营权。温某在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尾号0036西大角地块上建大棚,在尾号0049西大角地块上种植果树。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委会介绍信、离婚申请书、土地清册、《农业生产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瓦房店市农村农业局出具的土地测绘数据、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委会2份证明、土地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文件2份,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自1986年离婚持续至今一直未处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二款规定: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中,原被告对唐(塘)树兰0.6亩、东大地1.03亩、西大角旱田2亩、小果树0.61亩、门前自留地0.6亩、房东头菜园0.1亩合计4.94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西大角(0036地块)的1/2即0.515亩(1.03亩÷2),西大角(尾号0049地块)1/2即1亩(2亩÷2),连云门前地块的1/2即0.305亩(0.61亩÷2),原告对门前自留地享有1/2即0.35亩(0.7亩÷2),上述合2.17亩(0.515亩+1亩+0.305亩+0.35亩),从有利于生产经营考虑,被告应将西大角(尾号0049地块)中2.17亩返给原告,具体以该地块南北为界,自西向东2.17亩(执行时以瓦房店市农村农业局对该地块测绘数据为准),同时被告还应将其在该2.17亩土地上种植的果树自行移除。关于唐(塘)树兰0.6亩土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交由案外人韩文久耕种,该地块现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他地块享有一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他地块系被告离婚后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某1对被告温某名下辽(2017)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8537号证上的2102812062000500049地块自西向东2.17亩(以该地块南、北测绘数据对应点为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2.17亩土地范围内栽种树木移走清空并将2.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给原告韩某1;
  二、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1负担1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150元,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履行,予以强制执行。退回原告韩某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顾仁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丁广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