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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4:56:08 323

李某与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322民初3968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兴。
  被告:霍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预告登记:预0112137552),被告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前购买的沈阳辉山开发区××路××号××房屋一套归李某所有;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变更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但至今办理过户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建立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普通住宅,买受人为李某、霍某。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内容为:婚前沈阳辉山开发区××路××号××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李某所有;协议书上有原告李某、被告霍某的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亦应履行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被告霍某应配合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胡汉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秋彤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