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5496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艳、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度-2021年度土地流转金合计10464.03元;2.自2022年起被告每年按照《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家庭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给付原告20%的土地流转金至土地流转期限终止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非农户)系被告张某1之父、郝某系张某1之母。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原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口粮田人口数5人,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30年。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郝某、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5人、2010年7月17日,李某与原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家庭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以流转方式将家庭承包的上述土地、自留地、合同外水浇地、旱地合计8.25亩土地流转给原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约定了流转土地价格,土地流转金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土地流转金每满五年递增10%。2010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经密云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前述土地承包流转问题予以分割。被告领取了5人的土地流转金,但自2019年起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土地流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1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司马台房子拆迁时,拆迁款原告一分都没给我,离婚时房子都归她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张某2、张某3。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7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坐落在密云县×楼房一套及坐落在密云县×南倒座五间、西厢房二间原告李某所有。2003年3月11日,李某以张某4名义与原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口粮田2.7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30年,合同记载承包人口5人。2010年7月17日,李某以张某4名义与原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家庭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将家庭承包的上述土地2.75亩及自留地、合同外水浇地、旱地合计8.25亩流转给原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流转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土地流转金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土地流转金每满五年递增10%。2022年7月18日,古北口镇司马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8.25亩土地的承包家庭成员有郝某、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5人,张某4为非农户,没有分到土地,但因为张某4为户主,故以张某4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张某4系被告张某1之父、郝某系张某1之母。2022年10月18日,古北口镇司马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郝某、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5人2019年上述土地的家庭土地流转金已于2020年1月16日打入张某1账户,金额为16830元;2020年的家庭土地流转金已于2021年2月1日打入张某1账户,金额为18513元。原告提交的《2021年司马台村家庭承包土地流转租金》账台显示,2021年的家庭土地流转金16977.16元,已由张某1签字领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8年以前的土地流转金是原告领取的,被告的份额已通过张某2支付给被告。被告表示张某2是给过其钱,但具体给过多少记不清了,被告领取土地流转金后也支付了张某26000元。被告表示2010年离婚的时候司马台房屋的拆迁款都在原告处,房屋也归原告了,所以不同意给原告土地流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流转金系原被告等人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郝某、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的共同财产,根据司马台村相关情况说明及账台显示,2019年至2021年的土地流转金已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要求分得五分之一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后的土地流转金,现金额无法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如被告对之前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的分配问题有异议,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原告主张的2019年的土地流转金分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20年-2021年的土地流转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1给付李某2019年至2021年度的土地流转金104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曹小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静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