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19726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艳诉被告郑清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于2022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中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奎、被告郑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自2011年6月27日起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房屋独立享有所有权;2.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郑清林应当立即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内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郑清林辩称,房屋并不是归原告所有,房屋归孩子所有,被告愿意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孩子名下;原、被告离婚时协商房屋归孩子,在18岁时办理在孩子名下,但是离婚协议没有书写清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专用签、离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楼栋现场照片、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微信缴费截图,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归孩子所有,如果过户给孩子被告愿意配合原告,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郑清林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7日于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内两套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曼哈顿×××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恒大城×××,归原告所有,两套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在办理过户条件时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等内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3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载明的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恒大城×××系同一房屋。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待房屋满足过户条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案涉房屋归双方孩子所有,并愿意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孩子名下,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对本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全担保费非诉讼费范畴,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郑清林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3字第×××号)归原告李中艳所有,待该房屋达到过户条件时,被告郑清林配合原告李中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
审 判 员 彭 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飞
书 记 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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