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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梁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4:58:45 293

梁某1、梁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1、梁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823民初2175


当事人  原告: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2退还被执行的款项134794元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4794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9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8月31如为80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到阳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四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与享有。到2021年1月8日,原告发现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被强制扣划了134794元,后经了解得知是被告于2016年向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了12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被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阳山县人民法院,而原告作为该案件的被告之一,被法院判决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并在2021年1月8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名下银行存款134794元。为此,原告认为,虽在被告贷款时与原告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没有向原告通报过该笔贷款的相关事宜,而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更没有在该贷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因此被告向阳山农商银行所借的120000元抵押贷款债务属于被告婚内个人债务,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名下的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清偿了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律,希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梁某1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已于2019年1月14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均由个人予以承担的事实;4.(2020)粤18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原告梁某1对被告梁某2向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结案通知书,证明2021年1月8日,原告梁某1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强制划扣了款项134794元,而该款系为被告梁某2个人向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导致的事实。庭前补充证据:6.深圳农商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2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到阳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7年6月4日在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男方:梁某2。女方:梁某1。日期: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各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
  根据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粤18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梁某2及梁某1与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梁某2在2016年7月13日到2021年7月13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性款项,以其名下坐落于阳山县××道××号××幢××梯××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府国用(xxx)第xxx××xxx号】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xxx)阳山县不动产证明字第xxx××xxx号。梁某1对梁某2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则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梁某2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捺指印,梁某1在保证人处签名和按捺指印。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4日放款1笔,放款120000元,梁某2通过银行卡支取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连续7期未依约偿还利息,被告实欠本金120000元,利息5716.51元,后息另计,本息合计125716.51元。据此,本院判决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716.51元,由梁某1对梁某2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梁某1、梁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1408元。
  根据本院(2021)182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18231结案通知书载明,因梁某2、梁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梁某2、梁某113479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1月25日,由于被执行人梁某2、梁某1已付清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新公司全部借款,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故本院对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
  根据深圳农商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强制扣划梁某1名下银行账户(卡号:429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存款134794元,备注:202118某某执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粤18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梁某1作为担保人应对梁某2向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某1已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了被告梁某2对外的债务134794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13479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某2支付1347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未就利息作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1支付13479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7.36元,由被告梁某2负担,原告梁某1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57.3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157.36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 判 员 熊志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赖姿君
书 记 员 黄文瑜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