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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4:59:09 310

刘某;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20683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辛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瑞良(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东河村XX号婚后共同建筑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4月2日共同出资建设房屋,故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予以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振英与辛瑞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7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东河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内新建前排北房12间和东厢房3间,翻建西厢房3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应予以分割。被告称前排东边有3间房属于通道,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方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并称其父亲也进行了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坚持要求分割房屋。关于诉争房屋的建设审批情况,双方均认可新建前排房屋及东西厢房未向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关于诉争房屋的布局,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户型图,具体布局如下:诉争房屋位于18号院南侧即前排及东西厢房,分别有南北2排房屋,南北分布各6间(中间有过道),东侧过道分别占用南北排各1间以及东厢房2间;南排西数第1间由南至北分别为厕所2所以及浴室1处,占用南排1间及过道最西侧;北排西数第一间为过道,通往西厢房(由南向北为厨房2间、西厢房1间);东厢房北数第1间为独立房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设,被告虽称其父亲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述诉争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故本院结合房屋的布局、使用便利性以及价值等因素依法予以分割;唯诉争房屋建设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等合法审批手续,故本院无法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确认,仅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进行处理,且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东河村XX号院内前排中的南排东数第二至五间、第六间最南侧卫生间以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归原告刘振英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东河村XX号院内前排中的北排东数第二间至六间,南排第六间北侧卫生间及浴室,西厢房第一至三间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归被告辛瑞良享有;
  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东河村XX号院内前排中的南北排中间过道,东侧过道即南排东数第一间、北排东数第一间、东厢房北数第二至三间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归原告刘振英、被告辛瑞良共同享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振英负担1075元(已交纳),由被告辛瑞良负担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于俊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 娜
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