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25民初3914号
当事人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金鑫,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马燕燕与被告王景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鞠金鑫,被告王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xxx某某的日产逍客小型越野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判决被告支付车辆对价14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XN0某某的日产逍客小型越野车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交付车辆。
被告辩称 王景良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离婚协议中的车辆不属于共同财产,属无效协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完税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购买车辆,系共同财产;2、机动车转移登记表及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车出售给案外人,侵犯了马燕燕的合法权益;3、民事裁定书及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提起诉讼,且被告出狱后,原告也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要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离婚,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离婚;3、车辆购置税完税发票、车辆抵押登记大本、车辆登记证各一份及银行还款明细一宗,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每月还车贷3097.14元;4、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购车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该车有贷款,原告也是知情的;5、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购车时首付款47000元,贷款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时该车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实际购买时间在离婚之前,银行还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均有证明力,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景良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案涉车辆,同年9月2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同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同年9月12日,被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GNX0某某,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2018年9月7日,被告曾将该车卖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2019年5月7日,被告又从案外人处将车购回,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同年7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因被告在押,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裁定驳回起诉。现该车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
又查明,该车贷款由被告王景良偿还,现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主张的是物权,物权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
事实,购买车辆缴纳的首付款、车辆购置税及抵押贷款购车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案涉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购车贷款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着诚信原则,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将车辆交付原告。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车辆贷款问题,考虑签署离婚协议时,被告明知有贷款,而不协商处理,况且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时间较长,另外车辆存在自然贬值情形,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景良返还原告马燕燕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GXN0某某的东风日产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王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李在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冀传君
书 记 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