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17570号
当事人 原告:彭某。
被告: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新疆师范大学家属院5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签署并公证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6号5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当时该房屋30%的产权归被告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所有,2014年原告将剩余的30%房款全部付清后,602室房屋的所有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署并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本案所涉602室房屋,我们离婚时仅拥有67%的份额,我所在的新疆师范大学拥有33%的份额。后来学校通知我可以购买剩余的33%份额,原告让我去购买,但原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市场价购买。后原告以我的名义将33%的份额购得,但一直以来,房屋的各项费用都是由我支付的。
原告彭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称。
1.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本案所涉602室房屋2013年10月30日登记于我的名下。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宋某与彭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婚后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6号5号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一套,归彭某所有(包括房内所有的家用电器: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脑及家具)。宋某有义务配合彭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办理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即予办理。三、股票归宋某所有。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签字,并对该份《离婚协议书》进行公证。
另查明,离婚协议签署时,本案所涉的602室房屋系按份共有,被告占67%,新疆师范大学占33%。后新疆师范大学通知被告可以购得剩余33%的份额,原告遂以被告名义将剩余33%的份额购得。2013年10月30日,6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因被告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婚后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6号5号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一套,归彭某所有”,现原告以此要求法院确认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离婚时双方仅拥有67%的产权份额,其所在的新疆师范大学拥有33%的产权份额。后学校通知其可以购买剩余33%的份额时,原告以其的名义将33%的份额购得,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其补偿差价,因该项抗辩意见未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有所涉及,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39号师大家属院5栋6层2单元6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彭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彭某已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肖 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