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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5:01:02 299

沈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65867


当事人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2)0115民初65867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10月27日和2022年11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叶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折价款29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2,于2020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702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登记在原告、被告和女儿王某2三人名下,原、被告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原告在7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702室房屋登记至被告和王某2二人名下,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290万元。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也已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配合办理了7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和王某2又共同将702室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787万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还取得另外一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701室房屋,该房屋原也是登记在原告、被告和女儿三人名下,原、被告离婚之前,共同出售了该套房屋,取得售房款416万元,原、被告原打算用该笔售房款购置新房,因限购政策原因,被告知无购房资格,故原、被告才去办理了“假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的次日,原告即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701室售房款缴纳了新房首付款。被告认为新房现以原告一人名义购买,却使用了属于被告及女儿的售房款份额,故原告应予以补偿支付,被告要求将这一给付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702室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变更登记至被告和女儿名下,被告和女儿将房屋对外出售,出售款总计787万元,被告银行账户内收到300万元,女儿银行账户内收到487万元。因双方系“假离婚”,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扶养权归被告,但实际上女儿仍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的银行账户也实际由原告控制,所以女儿收到的售房款实际由原告非法占有,其金额超过双方约定的290万元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给付702室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目前是原告尚欠被告及女儿的钱款,请求原告予以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2,于2020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王某2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财产处理,1.男女双方婚内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男女双方婚内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702室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和王某2所有,房地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十五天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290万元给女方;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系争702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原登记于原告、被告和王某2三人名下。离婚后,原告配合将7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和王某2二人名下,按份共有,被告占2/3产权份额,王某2占1/3产权份额。
  2022年6月26日,被告和王某2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张某、田某(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702室房屋售出,合同记载的价款为309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共同陈述实际售房款为787万元。其中,被告账户收到了300万元,王某2账户收到了487万元。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已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离婚后,原告放弃其在7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配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和女儿二人名下,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90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提出的需要将701室房屋售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701室房屋售房款可能涉及女儿王某2的利益,与本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如需主张相关权利,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还抗辩称,女儿王某2账户的钱款实际已被原告控制和侵占,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原告折价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上述情况,且即便所述如实,被告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如果认为女儿的财产受到了不法侵害,可以以女儿的名义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返还责任,但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予以抵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某给付29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周天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文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