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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5:01:56 299

唐某某与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某与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33571


当事人  原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与被告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得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镇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农房二楼靠最北边的房屋一间(面积约为12.24平方米),其余房屋暂时不分割,共同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渝北区XX镇修建了农房一栋(座东朝西、建筑面积为224.31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22年4月6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因此,考虑到目前原告有时回家居住生活需要和房屋的实际情况,要求分得二楼靠北边的房屋一间(面积约为12.24平方米),其余房屋暂时不分割,共同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1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亲罗某2在渝北区XX镇共同修建了座东朝西一楼一底农房一栋(其中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224.31平方米,在罗某2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因被告目前居住在原告要求分割的二楼靠北边的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证、光盘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申请证人罗某2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证人系被告之父。案涉农房是证人1997年拆除旧房后新建,房屋的两层楼堂屋及偏南方的房屋共四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是证人所有,其余为原、被告共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与被告父亲罗某2在渝北区XX镇修建了座东朝西一楼一底农房一栋(建筑面积:296.31平方米)。其中,原、被告分得朝北建筑面积为224.31平方米的部分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罗某2分得靠南边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部分房屋。2022年2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诉至本院。同年4月,本院作出(2022)0112民初字第5191《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根据双方意见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
  2022年9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等人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核实,前述房屋(含罗某2)一楼共有大小房屋8间(包括厨房、柴房、猪舍在内),二楼有房屋5间(其中二楼靠北卧室两间属原、被告所有使用,北边端头第1间面积约12.24平方米;罗某2居住在二楼靠南房间)。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案涉农房修建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二楼靠北有两间卧室属于原、被告所有使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目前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房屋现状,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合法,应该予以支持。如今后双方分割剩余房产,原告已分得的部分予以相应扣除。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1共同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镇农房,由原告唐某某分得二楼靠北端头卧室一间(面积约为12.24平方米),其余房产暂不分割。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落款


审 判 员 杨恒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启华
书 记 员 伍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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