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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5:03:00 335

王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14268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宋某。
  第三人: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1幢01单元18层1801、17层1701、16层1601、15层1501、14层1401、13层1301、12层1201、11层1101-A。
  法定代表人:黎康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
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第三人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人寿保险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第三人中信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聂晓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某配合王某将保单号为04074633的保险投保人变更为王某;2.中信人寿保险公司协助将保单号为04074633的保险投保人变更为王某;3.诉讼费由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111民初13460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宋某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约定中信人寿保险公司处保单号码为xxx的保险归王某所有,宋某配合王某进行投保人变更。但经王某多次与宋某协商,其均未配合办理变更投保人。为维护王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信人寿保险公司陈述意见称,我方愿意配合办理涉案保单(保单号为04074633)的投保人变更手续。涉案保单现在的投保人是宋某,被保险人是王某。如果法院判决的话,我方可以协助配合将投保人由宋某变更为王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王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宋某诉至法院,本院(2021)0111民初13460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在调解笔录中达成一致,同意中信人寿保险保单号04074633的人寿保险归王某所有,宋某协助将投保人变更为王某,离婚之后保费由王某承担。因该保单利益未确定具体权益归属,故只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王某与宋某核对无误后均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2021年11月4日,本院出具(2021)0111民初13460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王某与宋某离婚;二、登记在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R×××某某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宋某所有,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某某北京牌小型轿车归王某所有;三、位于房山区怡和北路1号院9号楼10层1001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于2022年5月3日前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409675元,基于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自2021年12月起由宋某负责自行偿还,王某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21年12月4日;四、共同财产哑铃、跑步机、杠铃归王某所有;五、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16年4月16日,宋某与中信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电子投保书(电子版),投保人宋某,被保险人王某,保单编号04074633。保险项目:1.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单位为200000元,保险费6248.00元,缴费期20年,保险期终身。2.信诚附加「康无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单位为200000元,保险费1126.00元,缴费期20年,保险期终身。首期保险费7374元,缴费方式年缴。该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4月18日。
  涉案保单自投保之日起,保费由王某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宋某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协商一致,将涉案保单归王某所有,宋某协助王某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双方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涉案保单所有权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宋某,王某若需要获得该保险合同的全部利益,客观上需要宋某配合王某将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变更,按照双方约定,宋某应当配合王某办理保险投保人变更手续。现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王某要求宋某配合办理保险投保人变更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中信人寿保险公司同意配合办理变更投保人事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某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电子投保书(保单号为04074633)的保险投保人由宋某变更为王某;
  二、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第一项判决中的保险投保人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栋华
书 记 员 陈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