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1260号
原告:吴某2。
被告:巩某2。
原告吴某2与被告巩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华、被告巩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巩巍支付吴清华68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巩巍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清华与巩巍于202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1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处置,双方结婚后的共同财产包括巩巍的工资收入等共计十万元。吴清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巩巍辩称,不同意吴清华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个人的钱归个人,我们说的很清楚约定的也很清楚。吴清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有生育津贴。领取结婚证后,我给了吴清华2万元用于她自己的开销,养猫养狗。孩子出生后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个月1万元。婚姻存续期间,我的收入都是净支出,均用于吴清华或者孩子。我的开支大于工资收入的,没有盈余。吴清华当时也有收入,吴清华现在主张要求分我的工资,如果这样,为什么吴清华的工资为什么不分给我。而且,股权分红等,是我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吴清华无权要求分割。另外,所谓的分红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因为不是确定的,是公司的项目收益,很不稳定。我想再次重申,离婚协议中写的很清楚,个人的钱归个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清华与巩巍约于2020年4月通过珍爱网相识并相恋,并于当年七月份结束恋爱关系。吴清华于2020年7月初发现自己怀孕,二人原定当月登记结婚未成。2021年1月16日,巩巍和吴清华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居住。2021年2月17日,吴清华生育一子巩某某,产后于月子中心进行恢复。2021年3月,巩巍和吴清华二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4月7日,巩巍与吴清华领取离婚证,并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双方生有一子,姓名:巩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2021年2月17日。孩子由吴清华抚养,巩巍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至儿子3周岁(2024年2月17日)。3周岁以后的抚养费用,届时由巩巍、吴清华二人重新协商决定。巩巍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情况下,每个双休日可探视儿子一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可直接与孩子联系,但应提前通知吴清华,吴清华尊重孩子的意见,对于巩巍见孩子的时间、地点一切以孩子意见为主,不干涉和参与意见。二、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财产。三、债权及债务的处理: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办理离婚登记后,吴清华仍短暂居住于巩巍住所。另,巩巍按月发放工资15000元,另有年终分红视工作单位收益而定的大额收入。
庭审中,吴清华主张离婚时不了解巩巍的收入情况,不知晓巩巍年终有大额收入,并且该收入应当计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而实际上并未对巩巍的年终收入进行协商分割,故而提起本案之诉。就双方恋爱、结婚至离婚经过,吴清华陈述,因巩巍家人不同意二人结婚,双方于2020年7月分手。吴清华因意外怀孕而与巩巍商量登记结婚,期间巩巍给了吴清华月子中心的费用,并专门到天津为吴清华庆祝生日;二人结婚虽有为了孩子及吴清华领取生育津贴的考虑,但是也是因为有感情而结婚。结婚后,考虑到吴清华与巩巍家人之间存在矛盾,巩巍为吴清华支付在外租房的费用。离婚时考虑到房产与车均为巩巍的个人财产,巩巍月工资约15000元,每月需支付巩某某抚养费1万元,剩余较少,因而协商约定没有需要分割的财产。吴清华后期曾听巩巍在缴税时提及年终会有大额收入,年收入总计约五十万元,需缴税款约十余万元。就知晓巩巍年终收入的时间,吴清华先陈述为离婚之前,后表示为离婚之后,因结婚与离婚相隔时间太短而记错了时间。
巩巍于庭审中主张吴清华是在知晓其收入的情况下达成“无共同财产”的约定。二人恋爱同居时,巩巍曾告知吴清华其年税后收入约三四十万元,还曾对吴清华说过缴税特别多。因巩巍于同居期间发现吴清华情绪不稳定、且对其隐瞒房产贷款与车辆贷款等事,二人于2020年7月分手。2020年底因吴清华坚持要生育孩子,巩巍给付吴清华抚养费1万元及月子中心费用5万元。为便于孩子办理户口及使得吴清华领取生育津贴,巩巍应吴清华的请求而于2021年1月登记结婚,因此婚后并未共同居住。因吴清华租住的房屋面积小且有五只宠物猫狗,巩巍同意吴清华自月子中心搬出后居住于巩巍的住所,但仅是短期居住,并且为约束吴清华的情绪和行为签订了合住协议。
庭审中,巩巍提交纳税申报记录,显示补缴税款117101.25元,以证明税后年终分红金额,巩巍自述税后年终分红约为四十七八万元,计算方法为纳税金额除以0.2再减去纳税金额;吴清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巩巍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转账截图及购物记录截图,证明其为吴清华及孩子的支出情况;吴清华主张与巩巍的年终分红金额无关。
吴清华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巩巍的年终分红均摊到每个月的金额及按月发放的工资金额中的一半应为吴清华每月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两个半月计算,即(478000/12+15000)/2某2.5=6854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经查明,吴清华与巩巍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吴清华以离婚时不知晓巩巍收入情况为由要求分割巩巍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及年终分红。巩巍则称该协议条款系双方基于对婚姻情况的认知及充分协商后达成的约定。
就吴清华主张分割的巩巍于婚内实际取得的按月发放的收入,此部分收入已大部分用于婚内开销,且吴清华于离婚时清楚的知晓巩巍可按月取得该笔工资,在此情况下吴清华应受到双方关于“无共同财产”协议内容的约束,吴清华诉讼主张要求对巩巍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月发放收入进行分割,于法无据。
就吴清华主张分割的巩巍的部分年终分红。首先,巩巍于婚姻存续期间可获得的年终分红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年终分红的实际取得时间不改变属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其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如仍有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清华与巩巍概括性地约定了“无共同财产”,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是否包括巩巍的年终分红存在争议,即对于年终分红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意见不一。本院需综合双方婚姻缔结存续情况、离婚时吴清华是否知晓该财产的存在、财产占比及双方协商内容等因素予以认定。第三,巩巍称二人结婚只是便于办理孩子身份手续及吴清华的生育津贴,因此离婚时所达成的约定是与吴清华充分协商的结果,吴清华对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均同意不分割,此情况明显有别于法律所提倡的婚恋观及社会通常的婚恋状态,巩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吴清华对巩巍的意见明确予以否认,表示二人是基于感情缔结婚姻,其本人既不知晓巩巍的年终收入,亦不知晓此部分应属共同财产。考虑到巩巍实际获得年终收入的时间确实晚于离婚时间,且年终分红在巩巍的收入中占比较大,吴清华所述并不知晓存在此笔夫妻共同财产且未曾分割有一定可能性。而巩巍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吴清华在婚内即已知道此部分收入,且未能证明二人的离婚协议包括了对此部分年终收入的分割。综合以上情形,吴清华主张分割的巩巍的部分年终分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清华可分得的折价款金额,巩巍提交的纳税申报记录,吴清华予以认可;依巩巍所述的计算方法核算的收入情况与吴清华所述亦相一致,故本院依此核算巩巍的年终分红收入具体金额;并结合婚姻存续期间,计算吴清华可分得的年终分红折价款为51974元。吴清华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清华51974元;
二、驳回吴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清华负担18元(已交纳),由巩巍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义翔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