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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5:05:17 338

徐某与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7710


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景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北京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88号院3号楼1单元407房产1套,购买价为255679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北京大兴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被告拒不协议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套夫妻共同房产:(XXXX号院3号楼4层1单元407;房屋面积:49.04平米该房产是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3月19日共同购买,购买价2556799元.首付款50.33%首付款总金额:1286799元。2017年购房单价为(按照套内面积34.8平计算,73471元/平)首付款原告和被告双方出资比例1:1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贷款还款比例1:1共有人姓名:徐某,景某;现由景某居住使用;就分割上述北京的一套房产,被告不接受协议协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辩称:请求法院对于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因为此房屋现在还有房贷,我父亲有出资35万元,要求减去我父亲的出资,贷款方是我请求房屋判归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徐某与景某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徐某曾起诉景某离婚,本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景某起诉徐某要求与徐某离婚,本院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京0115诉前调书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景某与徐某离婚。
  2017年3月19日,徐某、景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1-0801等地块C2商业金融项目用地1101-3某商业办公楼4层1单元-407号房屋,总价款2556799元,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3月19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86799元,余款127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截至双方离婚之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共计846043.56元。
  2019年9月3日,徐某、景某取得京(2019)大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徐某、景某,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坐落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88号院3号楼4层1单元407,权利性质出让/商品房,用途办公,专有建筑面积34.79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4.2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15层,房屋所在楼层4层。
  现徐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本案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提出买房的时候,向其妈妈徐世艳借款10万元,向景某的爸爸景柄才借款35万元,除了已经归还景柄才17万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买房首付款其支付50万元,景柄才35万元,徐世艳10万元,首付款合计1286799元,还款情况徐某支付宝29.9万元、民生银行12万元,截止2022年1月12日累计还贷金额671972.28元,其中徐某还款419000元;并提供相应的交易记录。
  景某对于支付宝、民生银行还款发生在婚内,是共同财产,房屋贷款有徐某还的,也有我还的;首付款是我和我父亲刷的卡,当时有借条借款35万元,应减去35万元我父亲的出资。
  经过景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仲量联行(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公司)对涉案房屋房地产进行价值估价,仲量公司出具房地产估计报告,估计结果:估计对象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单价23041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112.99万元。为此,景某支付鉴定费5325元。徐某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现有市场评估价值过低,仲量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异议的答复,大致内容:对于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原则,并做了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由于可比实例较少,且时间跨度大,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比较法的适用条件,故本次估价选取了收益法和成本法进行评估测算,并采用简单算数平均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办公立项的商住房价格受楼层、朝向、面积、装修、房屋内部格局、市场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次评估已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估价对象价值的影响,评估结果符合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水平。《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的发布,对北京商办项目市场的影响巨大,直接导致存量商办房屋的交易量下降60%以上,商办房屋的市场价格大幅下降。经调查,该政策发布五年后,大部分办公立项的商住房项目的市场交易价格比政策发布前下降了一半左右。该政策目前仍然有效,政策的影响持续至今,存量办公用房的交易在该政策发布后一直比较低迷,成交量在低量徘徊。综上,我公司评估的估价对象市场价值反映的是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2年6月28日的市场价值水平,评估价值与当时市场价值水平相符,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407号房屋系徐某、景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共同购买的,且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徐某提出其还款419000元,但是该还款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还款。故对涉案的407号房屋,本院考虑该房屋由景某实际使用及双方意见,确定该房屋归景某所有,考虑仲量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总价112.99万元的鉴定意见,扣除剩余贷款846043.56元,由景某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41928.22元。
  对于徐某提供买房时向徐世艳借款10万元,景某提出向景柄才借款35万元,均因涉及第三人,双方均可另行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本院不宜在本案一并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定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88号院3号楼4层1单元407的房屋归景某所有,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4192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125元(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5325元),由徐某负担5062元(已交纳),由景某负担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再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