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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5:09:19 317

衣某、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衣某、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02民初1664


当事人  原告: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吉林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衣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衣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兴达花园1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属被告应继承的共同财产一半3.5万元给原告;2.依法分割属被告应继承的共同财产3.45万元给原告;3.依法分割属双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微型面包车0.5万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在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分割,但有部分未分割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其中包括:×××号微型面包车,价值1万元;被告母亲孙某某2020年1月21日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包括工伤赔偿金20.7万元,位于兴达花园1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价值约21万元。按孙传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数三人(长子唐某、长女唐某某1、父亲孙某某1)计算,属于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值约6.9万元+7万元=13.9万元。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应为3.45万元+3.5万元+0.5万元=7.45万元。根据《民法典》婚姻编、继承编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分割上述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10.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一、兴达花园1号楼3单元401,确实有这处房产存在,该房产是我母亲的名字,我继承的时间是2022年1月21日,该时间我已经离婚了,我是在2021年7月5日离婚的;二、原告第二项请求分割继承财产,但是我母亲没有继承财产留下;三、微型面包车的手续今天我带来了,该车是我在2021年买的车,确实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买的,当时我花费了1万元买的,已经开了一年半了,如果被告同意的话给我5000元可以直接将车开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衣某与被告唐某于2021年7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唐某某2由唐某抚养,衣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后购买的×××号大众牌小型家用轿车归唐某所有;双方于婚内投资的生意未收回的尾款,在收回后双方平分;双方投资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号五菱面包车一辆,登记在唐某名下,离婚协议未涉及该车辆,该车辆现由唐某占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议定该车辆在双方离婚时价值7000元。
  另查,唐某的父亲唐某某与母亲孙传英共有两名子女,即长女唐巍、长子唐某。唐广录于1995年死亡,孙传英于2020年1月病故。唐广录死亡后,孙传英未再婚。孙传英的母亲先于孙传英死亡,孙传英的父亲孙作玉尚在。孙传英死亡后留有一处遗产房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兴达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建筑面积60.15平方米,不动产产权登记于唐广录死亡后,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孙传英。2022年1月,唐某以唐巍、孙作玉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继承该房屋。本院审理期间经当事人同意,委托吉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经该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房屋由唐某继承。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0602民初318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唐某于次日到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变更登记,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已完成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唐某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xxx号。
  又查,唐某的母亲孙传英原系江源区工商局砟子工商所辖区内八宝商场个体服装经营户。1993年12月12日暴雪将当年新建商场屋面压塌,将孙传英掩埋砸伤。孙传英被送至砟子煤矿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1994年1月20日转往通化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工商局从1998年10月开始每月向孙传英发放工资500元、护理费150元。从2017年冬季开始孙传英腰部伤处及下肢出现疼痛麻木,于2018年5月31日至6月6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后国家撤销工商局,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局。孙传英于2019年5月将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北京住院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补偿前期工资、护理费未达标准部分、现应得工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审理和司法鉴定,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8日作出(2019)0605民初484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孙传英经济损失202241.93元,案件受理费由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4334元,孙传英负担617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年即2020年7月9日白山市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20万元赔偿款汇入孙传英在邮储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同日,由唐某代办将该20万元连同该账户原有的7000元存款共计20.7万元一并转入唐巍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
  孙传英因XXX术后、肠梗阻于2010年10月6日入北京市大兴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因胆源性胰腺炎等病症于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腹膜后继发恶性肿瘤等多发恶性肿瘤及其他多种疾病,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以上多次住院治疗均有孙传英的女儿即唐某的姐姐唐巍陪护,唐巍在孙传英治疗期间支出了20余笔医疗费。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材料、江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邮储银行业务凭单、住院病案首页、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兴达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虽然孙传英死亡于衣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传英死亡后该房屋成为遗产,但该遗产在衣某与唐某离婚前并未分割,即离婚前唐某并未继承该遗产。故该房屋并非唐某在其与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衣某诉请分割唐某继承的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号五菱面包车。该车辆系衣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未涉及该车辆,现衣某诉请分割,依法应予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议定该车辆在离婚时价值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价值和衣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唐某给付衣某车辆折价款3500元;第三,关于工伤赔偿金。该赔偿金系在孙传英死亡后汇入孙传英账户,当日即2020年7月9日移转至唐巍账户。该赔偿金虽获取于衣某与唐某离婚之前,但迄今为止,没有证据表明孙传英的法定继承人就该财产的归属或分割产生争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唐某全部或部分继承了该财产。故衣某诉请分割该项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某给付衣某车辆折价款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唐某负担25元,衣某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旭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