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某、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3民初4978号
当事人 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满,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徐金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号X号楼X单元X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小区X号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七区编号为xxx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及车位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2、除原告诉状中所列财产外,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双方婚前购买的鲁XX某某雪佛兰车辆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由原告使用,被告认为上述车辆是被告个人财产,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郭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七区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5.44平方米,成交总价167.9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3万元,2017年7月20日支付定金7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36.9万元,合计支付首付款48.9万元,贷款119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购房后至2021年8月,每月还贷6139.65元;自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每月还贷6064.24元;2022年10月至11月,每月还贷5852.57元。离婚后,自2022年2月至11月,均系原告每月出资还贷。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居住使用。
根据银行开具的证明材料,截至2022年11月24日,涉案房产剩余贷款本金1084895.5元,已偿还利息279927.29元。
原告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与被告刚登记结婚五个月,夫妻共同财产不多,为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原告向其父母、亲戚借款51万元,但无借条。上述借款未经司法确认。201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并备注“还购房首付款”。被告主张购房首付款系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结婚前后,原告在交通银行村镇银行当柜员,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当柜员,每月工资4000到5000元。
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青岛恩誉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协议》,租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七区编号为X号地下车库停车位一处,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租赁期限届满租期自动免费顺延至与百通馨苑七区小区住宅的土地使用期限一致。租赁费共计10万元。
登记结婚前(2016年8月),原告花费81550元购买鲁XX某某雪佛兰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车辆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贷款5万元,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2083.31元、手续费249.99元,婚后共同还贷17期,共计39666.1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现价值为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有权请求分割涉案财产。
涉案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七区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虽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但购买时原被告刚刚登记结婚几个月,且收入不高,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数额有限,48.9万元首付款完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可能性不高。因扣除剩余贷款本息金额后,涉案房产的剩余价值不高,没有进行价值评估的必要,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结合原被告出资及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涉案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七区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产权由原告享有55%的份额,由被告享有45%的份额为宜,剩余贷款本息由原被告双方按此比例负担。
原被告离婚后,2022年2月至11月的房屋贷款均系原告出资偿还,共计60219元(6064.24元×8个月+5852.57元×2个月)。根据上述房屋产权的份额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099元(60219元×45%)。
涉案鲁XX某某雪佛兰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车辆购买时间及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等,可以认定该车辆系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的家庭用车,故原、被告应对该车辆各占50%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25000元,且现由原告使用,故本院酌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补偿12500元。
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七区编号为X号地下车库停车位,系原被告婚后租赁,原告未举证证明租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故可以认定该车位的租赁费系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与青岛恩誉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的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对价补偿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5号百通馨苑七区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产权由原告于某某享有55%的份额,由被告刘某某享有45%的份额,自2022年12月起,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担55%,由被告负担45%;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45%的比例向原告于某某支付2022年2月至11月的房屋贷款27099元;
三、鲁XX某某雪佛兰车辆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车辆补偿12500元。
四、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与青岛恩誉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的合同权益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车位对价补偿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8元(原告已预交18003元,被告已预交425元),由原告负担10135元,被告负担8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艳
书 记 员 李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