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802民初6095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杏洼村。
被告:杨某,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4625元(利息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山西省洪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二年之内支付原告10万元,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第三条约定,两年之内男方支付女方十万元人民币;3、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我问被告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3、两年之内男方支付女方十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财产债务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离婚补偿款10万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令狐旭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昝 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