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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5:10:18 344

张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83民初8053


当事人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云,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寿光市新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金光西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2872904C。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向芳与被告张双全、第三人寿光市新正泰置业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春红独任审理。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张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全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寿光市金光街南、静山路东的市政嘉苑1号楼1单元1201号的房产(合同编号:xztzys201813808,建筑面积135.67平方米)、储藏1号楼24号储藏室(建筑面积8.26平方米)及车位(编号:166某)的产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3,于2016年2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12月28日与寿光市新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57117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寿光市金光街南,静山路东市政嘉苑1号楼1单元1201号(建筑面积135.67平方米)的房产,原、被告交首付款100000元、首期房价款271170元,剩余3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贷款期限15年。同日,原、被告与寿光市新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嘉苑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该小区1号楼24号储藏室(建筑面积8.26平方米),转让费21476元;双方签订《寿光市市政嘉苑车位购买协议》,将该小区编号166某的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被告,转让费80000元。2019年1月21日,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现上述房产、储藏室、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1481民初1948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欣怡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欣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次女张欣瑶成年;三、其他无争执。”因原、被告已离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储藏室、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双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女儿。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与寿光市新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以57117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寿光市金光街南、静山路东市政嘉苑1号楼1单元1201号房屋。同日,原、被告分别与该公司签订《市政嘉苑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寿光市市政嘉苑车位购买协议》,约定以21476元、80000元购买该小区1号楼24号储藏室和166#车位。原告未提交关于案涉房屋、储藏室、车位的价款支付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经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房产、储藏室、车位进行分割。双方曾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储藏室、车位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因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尚未取得所有权,故而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现因被告怠于协助办理财产权属登记,为下一步顺利分割案涉财产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协助义务。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处男方签名确为其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22)1481民初1948民事调解书、签收凭证、《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市政嘉苑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寿光市市政嘉苑车位购买协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离婚目的而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初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签署了关于案涉房屋、储藏室、车位的购买协议或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为下一步按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首先对上述财产取得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取得要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其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当。案涉房屋、储藏室、车位权属登记证书的取得需具备一定的办证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符合行政管理规定、价款结清等条件,本院对于原告是否足额支付价款难以查清,但在具备办证条件时被告负有必要协助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储藏室、车位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以具备办证条件为前提。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以具备办证条件为前提。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双全协助原告张向芳在具备办证条件的前提下就位于寿光市金光街南、静山路东市政嘉苑1号楼1单元1201号房屋、1号楼24号储藏室及166某车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原告张向芳负担5263元,被告张双全负担5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媛
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