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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3:54 338

段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段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8民初5231


当事人  原告:段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的哥哥)。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房屋及车位。2.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车辆。3.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的股票投资财产;4.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甶: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结婚,婚后无生育,于2020年3月20日经过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0118民初646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相应判决书已于2020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自该日起解除。离婚后,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分割。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四街4座503号房,产权登记状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码为:1××登记12321389),目前女方居住中,该房屋购买情况为首付款31万,贷款60万,截止起诉日该房产仍有20万房贷未偿还,请求对该房产依法分割。原被告于2015年5月购买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928号锐丰中心1栋904房,产权登记状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号码为:xxx),该房产购买情况为首付款28万,贷款28万,并于2020年6月份结清房贷,请求对该房产依法分割。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1-12号负一层292号地下车库,产权登记状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登记号码为:15登记12342333),为全款支付,请求对该车库依法分割。原告被于2013年7月全款购买了小型汽车-壹辆本田雅阁八代车(车牌号:粵B6UD66),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男方李某名下,请求对该车辆依法分割。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开立了户名为被告的股票账户,目前具体资产不清楚,请求法院在查清后进行分割。除以上之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无其它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生育子女,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仅有的两年多工作收入,大概7万元借给她娘家购房(借款时间201××年购房时4万元,由原告转账,2015年装修时3万元,由被告转账)家中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日常生活所有开支都是被告赚取承担。另,被告在2017年2月9日刑事拘留前,夫妻有现金存款20多万元,原告名下有价值42万元凯迪拉克,购买时间2016年8月,首付32万元,贷款10万元,贷款在原告名下,被告一次性转入10万元到原告银行卡,作为分期付款资金。因被告刑事拘留,原告于2017年底将车辆售卖,车款30多万元。还有原、被告于2016年9月和朋友在广州市新塘镇东陵广场投资了一家公寓酒店,前后投资+运营盈利大概15万元,该项目于2019年初转让出去。另,还有两套房子也先后在放租收取租金。以上资金和财产都是由原告管理支配,足够原告承担5年以上的房贷和日常生活开支。就财产的分割,双方曾经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待被告服刑完毕后再公平处理。或者案涉四六分配方案,按照原告占四成,被告占六成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0118民初646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20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4号503房;2.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1-12号地下车库负一层292号车位;3.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锐丰三街2号904房;4.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10×××68的股票及资金。
  对上述前3项财产,双方要求评估确定价值。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定,基准日2022年8月8日,第1项房产价值2472641元,第2项车位价值91000元,第3项房产价值981563元。双方确认第4项财产价值为17940元。双方确认分割时,案涉第1、2项财产归原告所有,第3项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因评估,原告预交评估费11363.01元。
  上述第1项房产,双方均确认有购房贷款尚未还清。在两人离婚后,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根据双方确认的2022年度还款计划,截至2022年8月13日还款后,尚欠贷款本金为189934.79元。原告在双方离婚后自2020年5月起至2022年8月期间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约56128元。
  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则主张原告父母欠被告4万元,原告弟弟欠3万元;被告的姐姐借了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的妹妹借了1万元,不清楚有无还。原告则主张其父母的4万元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赠与其父母的,即便是婚后给父母的也是赠送的,借给其弟弟的3万元已经偿还并用于支付被告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四成,被告六成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确认及财产属性,本院确认财产分割如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4号503房以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1-12号地下车库负一层292号车位归原告所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4号503房所涉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锐丰三街2号904房以及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10×××68的股票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确定的财产价值,以及原告离婚后偿还贷款以及尚欠银行贷款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659037.61元{【(2472641元+91000元-189934.79元-56128元)-(981563元+17940元)】÷2}。
  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离婚时尚存在该财产,且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已经花费完毕,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及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权,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确认或主张已经偿还,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4号503房的房产归原告段某所有,上述房产的房贷由原告段某负责偿还;
  二、确认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四街1-12号地下车库负一层292号车位归原告段某所有;
  三、确认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锐丰三街2号904房的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确认被告李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10×××68内的股票及资金归被告李某所有;
  五、原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补偿659037.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某负担8426.50元,被告李某负担8426.50元,评估费11363.01元,由原告段某负担5681.51元,被告李某负担5681.50元。并由被告李某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判员 李金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小敏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