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82民初5154号
当事人 原告: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关于位于榆树市榆西大街华鸿世纪名城D栋一单元26号一带二层、面积为158.44平方米的底商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四、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4日到榆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并没有对案涉房屋处理,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财产分割费20万元,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案涉底商归原告所有,原告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予以配合。如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底商所有权变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立案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同时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为3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现案涉楼房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原告找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被告既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现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至榆树市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办理离婚手续。
2015年1月16日,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男方):贺某,乙方(女方):刘某,甲乙双方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榆树市榆西大街华鸿世纪铭城D栋一单元26号一带二层底商一处,面积158.44平方米,该底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未办理,甲乙双方已支付底商首付款肆拾肆万元(小写44.0000元)其中甲方向其亲属借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元)乙方向其亲属借款伍万元(50000元),各自借款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到双方自愿离婚止偿还了贷款壹拾陆万整元(小写160000元整)。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于底商所有权归属未作处理,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该底商属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甲方给乙方该底商财产折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款于双方签订此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出具同等数额收据一枚。二、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该底商剩余按揭贷款由甲方个人偿还;该底商所有权也归甲方所有。三、如果甲方因房屋买卖或其他原因变更房屋产权,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底商产权过户手续,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无法实现底商所有权变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立案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四、此协议签字后孩子抚养权归甲方(贺某),乙方(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整,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止。乙方可以随时来看望孩子,寒暑假乙方可以把孩子接走,(年、节日孩子必须在甲方家)。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甲方:贺某、乙方:刘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系刘某与贺某离婚财产分割款)收款人:刘某(手印),2015.1.16”。
2017年8月31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权利人处填写为贺某、刘某,案涉房屋的坐落为榆树市华昌街道华鸿世纪铭城D1幢26号房ys-0205-111-219(26)。《不动产权证书》附记内容为:所在层数为1-2屋,按揭贷款抵押,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工行。
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关于坐落在榆树市华昌街道华鸿世纪铭城D1幢26号房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协议书》,收条、经庭审认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书》中约定向被告支付案涉房屋财产折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应按其约定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部分,合法有效,并且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坐落在榆树市华昌街道华鸿世纪铭城D1幢26号房ys-0205-111-219(26)房屋的约定有效;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贺某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由被告刘艳
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高 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