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94民初1925号
当事人 原告: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xxxR算);二、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2月19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在2021年8月25日双方就财产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长春市净月区中信云邸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名字为被告,待剩余贷款还完后过户给原告。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偿还贷款36万元,被告偿还贷款24万元,或先由原告全部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24万元的欠条,并于每月29日前偿还原告5000元,直至24万元还清为止。原告将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5年6月6日贷款购买位于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八期(6某、7某地块)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2020年2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部分进行处理。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待剩余贷款还清后过户给原告。202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位于中信云邸面积为137平方米的商品房屋系焦某父亲出资,原登记在杨某名下,该房屋原有按揭贷款40万元,离婚后杨某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又借款20万元,现双方同意偿还该房屋以前的贷款,杨某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焦某名下;双方同意位于中信云邸面积为137平方米的商品房更名到焦某名下,更名后,由焦某偿还该房屋的贷款36万元,杨某偿还该房屋的贷款24万元,或现有焦某全部偿还,由杨某向焦某出具24万元的欠条。从本协议签订时起,杨某每月29日前应偿还焦某5000元,直至24万元还清为止。如杨某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杨某应每日向焦某承担未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杨某通过向金融公司借款将涉案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后,于2021年11月18日将房屋过户到焦某名下。原告焦某于2021年11月24日以涉案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64万元,代杨某向金融公司清偿了全部借款。2021年12月6日,焦某向银行还款25万元。后焦某向杨某索要24万元款项,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离婚后对财产部分进行了处理,被告同意将夫妻共有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城云邸小区X栋X门XXX室归原告所有,双方就此房屋各自应承担贷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代为清偿完毕,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其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偿还贷款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最迟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