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11民初3888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智力二级残疾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智力二级残疾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江某,陈某1及法定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龙潭区榆树沟小区51栋2单元10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5889元。事实与理由:李某1、陈某1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育一女李某某。2021年9月24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1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李某1、陈某1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陈某1和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父亲于2007年去世,其父亲名下坐落于龙潭区榆树沟小区51栋2单元106号公产房屋,在李某1和陈某1结婚后变更为私产房落在陈某1名下,系陈某1、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经拆迁。
被告辩称 陈某1辩称,拆迁补偿款是24万余元,具体记不清了,打到了陈某2名下。2021年陈某1离婚后,为了把陈某1的户口迁出并落户,陈某2给陈某1买了一处房屋,产权人是陈某1。购房后,陈某1独自在该房屋居住。现李某1起诉,陈某1就去大娘沈秀云那居住了,房屋现空置。不同意分割拆迁款,陈某1与李某1分居十多年,钱都花的差不多了,补偿款不够买房及更名,陈某2还添了一些,供热费也是陈某2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陈某1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
2010年陈某1名下的坐落于龙潭区榆树沟小区51栋2单元1层106号房屋公改私。李某1交纳购房款29989元、维修金3352元。2018年房屋动迁,陈某1获得货币补偿款245889元,该款打到了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名下银行账户。
2019年陈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陈某1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陈某1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吉021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某1与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李某1直接抚养,陈某1不支付抚养费。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表示,离婚后陈某2用货币补偿款为陈某1购置了一处房屋,且该房屋权利人为陈某1。
另,陈某1父亲陈俊方系吉林石化公司职工,于2007年4月1日去世。
2015年7月13日,吉林市龙潭区残疾人联合会为陈某1下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二级残疾,监护人为沈秀云。2015年8月24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1月25日,经陈某2申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2为陈某1的监护人。
陈某1、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领取救助金。2022年下半年因陈某1与李某1已离婚,该救助金被取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民事判决、户口簿、居民死亡证明书、购买公有住契约书、通知单、收据、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坐落于龙潭区榆树沟小区51栋2单元1层106号房屋系承租的公房,在李某1、陈某1婚姻存续期间经房改购买,房屋经产权登记在陈某1名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8年拆迁,货币补偿款为245889元。该款项在2021年陈某1起诉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未予处理,故对李某1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配比例,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对离婚财产分割中应照顾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分配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夫妻财产以平均分配为宜,即陈某1、李某1应各分得货币补偿款122944.5元。陈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2作为其监护人领取了货币补偿款245889元,故陈某1、陈某2应承担共同给付李某1122944.5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12294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某1负担1225元,由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李雪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思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