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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6:07 281

李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03民初2314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和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国际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2。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加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分割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该房屋所有人为张某、李某1,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套房屋目前价值约为40万元,现原告为妥善解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被告,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的50%,即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一、答辩人婚前于2012年11月8日全款购买了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二、不能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景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摘抄表目前有被答辩人的名字,被答辩人就可以直接来分房产占比的50%份额,除非拥有房产的一方自愿签署赠予协议,把这部分的份额无偿赠予对方。因疫情期间,答辩人未去景洪市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三、答辩人提供的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度假区新城东路2号5幢1单元601号发票、云南省西双版纳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四、答辩人认为现在法律强调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在婚后以加名方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暂时没有看到此类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十一条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仅表述为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但全额购买的房屋不属于收益范畴。因该套房屋购买后一直没有产生任何收益,没有出租和出售等,产生的物业费和分摊公共水费、垃圾费等均由答辩人缴纳。由于房产登记系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其虽具有对外公示力,但并不具有对共有权人内部分配协议的效力。五、答辩人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后,一直没有同居过,××××年××月××日婚生女儿李某2出生后也一直跟答辩人同住。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凶残恶霸导致婚姻破裂。被答辩人还拿女儿来威胁答辩人,女儿出生70天时,被答辩人就带几个男人来抢走女儿,抱起女儿欲将女儿从三楼阳台丢下街,这件事还闹到长洲派出所。婚姻存续期间每次吵架差不多都去红楼派出所和长洲派出所处理。最后,答辩人希望法院认真审理,被答辩人无权分割该套房屋的50%。本案诉讼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某(乙方)与案外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国际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9平方米,单价为4723.02元/平方米,总房款23142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应于2012年1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在该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乙方应在该商品房交付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所需材料,并在具备政府规定的条件后与甲方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产权延误或未能办理,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政府等非甲方原因或者乙方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6日、11月8日向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181428元。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2。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1的申请向景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屋的档案信息。景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景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摘抄表》及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景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摘抄表》上记载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国际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所有人:张某、李某1。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竣工时间:2014年1月1日。不动产权证号:云(xxx)景洪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就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在税务系统的价值向国家税务总局景洪工业园区税务局送达《询价函》,该局向本院复函,函称经该局在“云南税务房地产交易税收评估征管系统统一标准数据查询”模块中查询案涉房产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国际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标房单价为7524.00元/平方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价值及归属均无法达成一致,该房已闲置多年且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9月18日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分割其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国际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2801民初6770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28民终1134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景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摘抄表》、(2021)2801民初6770《民事裁定书》、(2021)28民终1134《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桂林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调取《景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摘抄表》、国家税务总局景洪工业园区税务局出具的回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位于双版纳景洪万达国际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为被告婚前出资购置,但该房在婚后经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房屋登记形式为共同共有,在双方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价值。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且均不主张所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应依法就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分得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1、被告张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三十日后可就位于西双版纳景洪万达国际度假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向本院申请拍卖(包含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扣除拍卖相关费用后,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各分得50%。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负担1825元,被告张某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何青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春连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一款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