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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6:29 303

李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128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杜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51176.48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杜某协助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至李某一人名下);2.杜某对夫妻共同债务427865元承担50%的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与杜某原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19日与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由于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离婚诉讼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10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具备了分割条件。李某在北京无其他住房,且对房屋贡献较大,因此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给李某所有,李某给予杜某适当的房屋折价款,并由杜某配合李某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某一人名下。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杜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第一项诉求,涉案房屋系用杜某的北京市户口所购买,要求涉案房屋判决杜某所有,同意给李某折价款,但双方离婚系因李某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请法庭对此予以考量。不同意李某的其余诉求,李某要求杜某承担共同债务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自2016年至2019年的供暖费几乎都是杜某一人支付,李某在京期间多次骚扰涉案房屋租户导致杜某不能正常履行出租房屋协议,造成杜某违约。综上,对房产及供暖费提出以下要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杜某所有,杜某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49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协助杜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李某支付杜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6339.6元。
  李某针对杜某的诉求辩称,不同意杜某的诉求。2016年至2019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是夫妻财产共有制,供暖费不管是谁支出的,使用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李某也交纳过供暖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婚姻情况
  李某、杜某于201X年相识,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X年X月X日,杜某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富力尚悦居D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产归杜某所有。201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后杜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X年X月X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
  二、房产情况
  杜某作为申请人,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申请人口2人(杜某、李某)。2014年2月19日,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极富公司)与杜某、李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YXXXXXX),合同约定杜某、李某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C-X-X地块居住用地、C-X地块社区综合服务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DX某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52.4平方米,房屋单价7239元,房屋总价款379324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买受人交付该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开发商委托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购买该限价商品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由买受人向其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买受人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买受人购买该限价商品住房满5年的,转让该限价商品住房时,买受人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按照届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3日,极富公司与杜某、李某签订《富力尚悦居据实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实际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区11号楼2单元406,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2.83平方米,现购房款382437元。购房款已全额支付完毕,其中杜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贷款190000元,贷款已于2015年4月29日结清。2020年10月23日,房屋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载明房屋为李某、杜某共同共有。诉讼中,双方就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49万元。
  另查,《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交纳比例。《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之差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比例为35%。
  庭审中,李某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理由:第一,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登记购买,购买时李某为家庭成员之一。第二,房款与房屋装修款为李某父母给双方的借款,李某一方对房屋贡献较大。第三,李某在北京市无其它住房,杜某家在北京市有其它住房。第四,李某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杜某对此不认可,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理由:第一,因杜某的北京户口方能购得房屋。第二,杜某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第三,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李某从未对家庭财产做过任何贡献,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就其第三项理由提交银行流水、欠款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欠款协议书载明李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盗用杜某广发银行信用卡(XXXXXXXXxxxXX)用于网上支付消费总计5500元。李某对杜某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吵架时签订,婚姻存续期间不论使用谁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银行卡盗刷情况,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三、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李某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382437元及装修款45428元共计427865元均由其父母支付,款项性质为李某父母借给李某与杜某的借款。就此提交银行流水、(201X)京0112民初XXXXX号案件2017年7月17日开庭笔录、(202X)京0112民初XXX号案件2021年3月8日开庭笔录、装修花费明细及凭证予以证明。(201X)京0112民初XXXXX号案件2017年7月17日开庭笔录载明:法庭举证质证阶段“法官问道:你母亲给你们俩还房屋银行贷款的钱是什么钱?李某回答:是借款,我给我母亲写了一个39万元的欠条,但是没有杜某的签字……”法庭辩论阶段“杜某陈述:如果离婚的话,婚内的财产只有车和房屋,我们要求折价,偿还父母的钱,女方父母出了39万元。车和女方父母借了30万元。女方要求对房屋的所有权,给男方补偿……后法官问道:原告新的意见?杜某回答:房款被告母亲付了很多,原告愿意对双方父母的出资认为是借款予以归还……”(202X)京0112民初XXX号案件2021年3月8日开庭笔录载明杜某对李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包括银行流水中部分款项、(201X)京0112民初XXXXX号案件2017年7月17日开庭笔录、装修花费明细及凭证予以认可。当日笔录法庭调查阶段,杜某辩称对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其对此不知情,李某所谓共同债务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诉讼中,本院根据李某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202X)京0112民初XXX号案件卷宗,卷宗中显示在2021年3月22日开庭笔录中,杜某陈述不认可李某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李某母亲向其转账的房款系对双方的赠与,非借款性质,其未在共同债务有关文书上签字确认,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款项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录仅有杜某签字确认。
  杜某认可房款来源于李某母亲,但不认可427865元款项系李某母亲出借给双方的借款,杜某主张双方从未与李某母亲签订过借款协议或借条,李某母亲亦从未表示过款项系借款。杜某主张(201X)京0112民初XXXXX号案件2017年7月17日开庭笔录中其所发表意见,系为促使双方达成离婚调解而做出的让步。
  四、供暖费情况
  杜某主张自2016年至2019年的供暖费几乎都是其一人支付,李某在京期间多次骚扰涉案房屋租户导致杜某不能正常履行出租房屋协议,造成杜某违约,故李某应向其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6339.6元。就此提交2021年转账凭证、20xxx20年度、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供暖费发票、供暖费收款情况明细。李某对此均不认可,表示其亦为涉案房屋交纳过供暖费,就此提交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供暖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购买房屋、偿还房屋贷款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及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就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李某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装修款共计427865元系其父母出借给夫妻双方的借款,就此提交银行流水、两份开庭笔录、装修花费明细及凭证予以证明。本案中,杜某对李某的该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现双方对涉案房屋购房款、装修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因该款项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如案外第三人主张相关权益,可另案解决。
  二、就涉案房屋的分割
本院查明  经查,涉案房屋系婚后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系针对家庭整体进行配售,且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偿还贷款,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富力尚悦居D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的涉案房屋合同权益进行处理,2020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现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并无不妥。现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出资情况,本着公平与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在扣除限价商品房土地收益价款的基础上,给付杜某折价款。现李某主张给付杜某折价款551176.4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杜某有关李某存在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三、就供暖费的负担
  就杜某主张的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杜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个人支付,且双方婚姻关系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该日前涉案房屋供暖费的支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故杜某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于原告李某、被告杜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
  二、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杜某房屋折价款5511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7.0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828.07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某负担3689元,其中150元已交纳,剩余3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博文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