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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7:17 300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2636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1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25日经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8年12月16日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被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出具(2019)0112民初13058民事调解书,具体调解协议条款如下:一、被告李某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某某某某某院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全部拆迁权益(含五十平方米安置指标)归原告张某所有,上述安置指标对应的购房款由原告张某负担: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1号楼(B-3地块)1单元某某某某某房屋的全部相关权益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房屋对应的购房款由原告张某负担。依据合同编号为北段通分(合)拆管证字[2018]-1-东楼张-207-2《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被搬迁人:张某即被告)的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1号楼(B-3地块)1单元某某某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安置房屋入住办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第四个月之前均应被发放临时安置费,但被告领取后拒绝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享有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1号楼(B-3地块)1单元某某某某某房34屋的全部相关权益(包括临时安置费),反而放弃了某某某某某院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全部拆迁权益(包括临时安置费)。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该给原告的已经给了,原告的安置是张辛庄264号院,红本登记的是张万起,与我无关不应起诉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与张某于201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李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521日出具(2019)0112民初13058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某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某某某某某院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全部拆迁权益(含五十平方米安置指标)归原告张某所有,上述安置指标对应的购房款由原告张某负担;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1号楼(B-3地块)1单元某某某某某房屋的全部相关权益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房屋对应的购房款由原告张某负担;三、被告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购房款折抵后剩余拆迁利益款项11万元;四、双方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某某某某某院和十七号院九号楼二单元四层某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利益分配再无其他争议。2021年,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给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安置周转费17160元。本院于2021324日出具(2021)0112民初5863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张某于2021年5月24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周转费补偿款17160元。庭审中,李某主张被告给付2022年1月-4月的周转费;张某称该期间的周转费其已经给付李某。2021年5月,张某向李某转款安置费18000元;2021年9月,张某向李某转款8600元;2021年12月,张某向李某转款8580元;2022年1月,张某向李某转款2860元。李某称20215月张某的转款18000元系履行(2021)0112民初5863民事调解书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张某应给付李某涉案房屋的周转费为286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向李某支付该期限内的周转费总额为20040元,尚欠8560元未给付,故张某应给付李某的周转费应为8560元,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周转费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雨桐
书 记 员 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