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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7:36 310

刘某、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29民初1536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涂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涂某,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某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偿还的贷款75637.75元;2.判令被告涂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即每月在各平台和信用卡还款日期前将还款额支付到原告账户用于归还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多个贷款平台借款挥霍。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请求女方为其提供资金帮助而在女方名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458785元,由男方每月在各平台和信用卡还款日期前将还款额支付到女方账户,不得让女方征信出现逾期情况,若逾期支付,女方有权向男方追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还款额。原告为防止个人征信失信,分别在2022年1月至4月3日期间自行垫付还款额75637.75元(该时段原告还款108677.75元,扣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3040元计得)。原告代为垫付偿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男方请求女方为其提供资金帮助而在女方名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458785元,由男方每月在各平台和信用卡还款日期前将还款额支付到女方账户,不得让女方征信出现逾期情况,若逾期支付,女方有权向男方追讨;3.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22年1月-4月3日期间为被告垫付还款额75637.75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4.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22年1月-4月3日期间转账给原告还款额33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部分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登记结婚。2021年8月31日,刘某与涂某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4至第5点,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如下:4.女方名下汽车奥迪A4L,车牌号为粤FS××某某,该车剩余9期车贷未结清,总额45396元。5.男方请求女方为其提供资金帮助而在女方名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458785元:(1)女方名下网商贷债务30737元;(2)女方名下通过颂车网平台向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的抵押汽车绿本获得贷款金额190000元,现剩余待还债务150917元;(3)女方名下招商银行APP产品招联好期贷债务8992元;(4)女方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债务40000元;(5)女方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债务88439元;(6)女方名下兴业银行信用卡债务58000元;(7)女方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债务31000元;(8)女方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债务25000元;(9)女方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债务25700元。经双方确认,上述女方名下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以上债务的支付方式为:汽车奥迪A4L,车牌号为粤FS××某某,未结清贷款45396元,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每月25日需还款5044元,该笔贷款由男方每月25日前按时支付5044元到女方中国平安银行储蓄卡账户,卡号: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女方名下各借贷平台和信用卡的债务,总额458785元,由男方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一年内付完,男方每月在各平台和信用卡还款日期前将还款额支付到女方账户,不得让女方征信出现逾期情况;若逾期支付,女方有权向男方追讨。被告涂某在协议书中“男方签名处”签名并捺指模,原告刘某在“女方签名处”签名并捺指模。双方离婚后,原告刘某于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3日期间,偿还其名下的海尔云贷7942.26元、易宝支付-海富融租15884.52元、车贷15129.60元、网商贷15173.39元,上述款项合计54129.77元。除上述外,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3日期间,偿还其名下的微粒贷21412元,借呗33136.02元。庭审后,经本院通过电话向原告刘某核实,其称该两笔借款是其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其名下的债务,其便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向微粒贷、借呗借款而产生。
  另查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期间,被告涂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1974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6300元给原告刘某,加上案外人(支付宝名为“春菊”)通过支付宝代涂某向刘某转账的5000元,被告涂某向原告刘某支付款项合计33040元。
  2022年8月22日,原告刘某以“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还款额。原告为防止个人征信失信,分别在2022年1月至4月3日期间自行垫付还款额75637.75元,原告代为垫付偿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涂某未到庭,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因感情不合于202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后,被告涂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4、5点的约定,足额支付各平台应还款项给原告刘某,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涂某返还其在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3日期间垫付的各项贷款,于法有据。对于被告涂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的金额,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计得原告刘某在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3日期间自行偿还的贷款金额为54129.77元,扣除被告涂某已支付给刘某的33040元后,被告涂某还应支付21089.77元给刘某。对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3日期间偿还的微粒贷21412元,借呗33136.02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无关于微粒贷、借呗债务的约定,原告现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涂某知晓且同意其所述的款项是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向微粒贷、借呗还款合计54548.02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涂某支付75637.75元,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仅能支持21089.77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刘某当庭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089.77元给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363.70元,被告涂某负担327.24元。原告刘某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与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抵后,尚余327.24元由本院向其退回;被告涂某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陈紫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舒 瑶
书 记 员 徐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