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陆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8:15 299

陆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12民初8538


当事人  原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顾丽丽,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顾丽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以下简称601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淮安市清江浦区,2008年12月该房屋拆迁分得洪福小区拆迁安置房7套,拆迁过程中被告私自将201室、601室房屋登记在其姐姐王秀英名下。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对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未作处理。2022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两房屋为原、被告二人所有,现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分割,要求将这两套房子全部赠与给儿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共同生活长女王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女王某3长子王某2(曾用名王宇)。
  2008年12月11日,王秀英(被拆迁人,系王某姐姐)与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水渡口街道果园村1组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房屋601室、201室。同年12月13日,王某、陆某(被拆迁人)与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水渡口果园村1组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洪福小区D3号楼102室、E11号楼301室、E11号楼501室、E1号楼206室、E1号楼601室。
  2018年,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诉讼中,陆某提出王某姐姐所签协议涉及的601室、201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某称房屋是其姐姐王秀英所有的,故在离婚诉讼中,对该两套房屋未作处分。201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08129597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陆某与王某离婚。二、王明、王馨随陆某共同生活,王某自2019年10月起于每月20日前分别支付王明、王馨抚养费各700元至王明、王馨独立生活时止;王凯平随王某共同生活,陆某自2019年10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王凯平抚养费700元至王凯平独立生活时止。三、陆某每月第一周周六9时至当日18时期间可探视王凯平,王某应予协助;王某可于上述时间探视王明、王馨,陆某应予协助。四、位于淮安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A201165143)及附属车库归陆某所有;位于淮安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A201165146)及附属车库归王某所有。
  2022年6月29日,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室、601室房屋归其与王某共同共有。庭审中,王某陈述诉争房屋系王秀英的,与其没有关系,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王秀英陈述房屋系其在王长发宅基地上所建,与王某、陆某没有关系。庭后,王某因担心如果法院认定房屋是王秀英的,王秀英赖账,不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其,其就要不回来房子了,故到法院变更陈述,称其庭审中陈述是虚假陈述,被拆迁房屋为其出资所建,拆迁时一处用其与陆某名义,一处用王秀英名义,201室、601室房屋为陆某、王某夫妻共同所有。庭后,本院再次与王秀英谈话,其才变更陈述被拆迁房屋为王某所建,拆迁安置手续系王某办理,与其无关。本院遂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0812民初5602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虽然以王秀英的名义拆迁所得,且登记在王秀英名下,但王秀英明确表示被拆迁房屋系王某所建,拆迁安置手续亦是王某办理,与其无关,由于被拆迁房屋系陆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王某亦对被拆迁房屋系其与陆某共同所有不表异议,据此,因被拆迁房屋而获得的涉案房屋应是陆某与王某共同所有,王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以王秀英的名义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就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办理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侵害了陆某作为共有权人的权利,遂判决201室、601室房屋所有权为陆某与王某共同所有。
  现陆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201室和601室房屋。经查明,201室房屋建筑面积91.99平方米,2022年3月28日登记在王某姐姐王秀英名下,2022年5月7日王秀英以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601室房屋67.84平方米,2022年3月28日登记在王秀英名下,现仍登记在王秀英名下。两房屋现均为空置状态,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6500元/平方。关于房屋分割,陆某认为王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主张两套房屋均应归其所有,其按房屋总面积的1/4补差价给王某;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一人一套房屋,陆某主张拿201室房屋,因为该房屋就在其现在居住的D3号楼102室房屋楼上,几个孩子均跟随其居住生活,楼上下方便照顾,结合王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同意酌情补偿王某3万元。王某表示拆迁安置时为了多分房子才登记在王秀英名下,陆某也知道此事,其去领两套房屋的补偿款时也需要拿王秀英的身份证,其未转移财产,故其主张房屋一人一半,其要求分得201室房屋,因为601室房屋楼层过高,其上楼不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0812民初9597民事判决书、(2022)0812民初5602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关于涉案的601室和201室房屋,该两套房屋系陆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共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而得,应属于陆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拆迁过程中,王某擅自以其姐姐王秀英的名义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就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王秀英名下。在离婚案件及共有权确认案件中,王某多次到庭陈述房屋为王秀英所有,否认诉争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后担心如果法院确认房屋非其所有,王秀英不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其后,才至法院说清事实。王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陆某作为共有权人的权利。本院认为,王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分割上述两套房屋时,王某应当少分。该两套房屋在同一小区,考虑到201室房屋与陆某现居住的102室房屋在同一幢楼且楼层相邻,子女都随陆某共同居住生活,从满足照顾子女的居住需求、保护妇女权益角度,结合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王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本院酌定201室房屋归陆某所有,601室房屋归王某所有,陆某折价补偿王某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归原告陆某所有。
  二、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折价补偿被告王某3万元。
  案件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原告陆某负担3537.5元,被告王某负担3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陆某缴费账号:62×××19,王某缴费账号:62×××01)。
落款


审 判 员 陈善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姝言
书 记 员 胡 静


附法律依据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