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51348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要求其中三分之二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1日,被告从其父母处购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价190万元。2021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22年7月7日,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2022)沪0115民初17132号调解协议。现双方已离婚,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1辩称,不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房子从被告父母手中买到后,没有出过资,可以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离婚并非因为婚内出轨,产生矛盾是因原告不愿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且非常厌恶被告父母。从2017年到离婚长达五六年,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房子交易时都一起去,但没有加上原告名字,可以知道被告父母将房子给予被告个人,不可能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被告宋某1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于2001年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宋某2、刘某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2019年3月21日,被告与其父母宋某2、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90万元购买其父母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2019年3月28日,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2021年12月10日,案外人在案涉房屋上设定债权数额为190万元的抵押权。2022年2月,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2022年7月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未涉及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原、被告在诉讼中确定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5万元。
还查明,原告在(2022)沪0115民初17132号离婚诉讼中提供照片、视频、录音用以证明2021年9月被告和其他异性同居,对外以情侣身份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时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2)沪0115民初1713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买卖形式取得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称相应产权份额系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意见,本院确定案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其他异性共同生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系婚姻关系的过错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案涉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占60%份额,被告占40%份额。鉴于双方已离婚且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本院确定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6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房屋折价款16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2,512元,被告宋某1负担18,7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000元,被告宋某1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孙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