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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9:03 291

倪某与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倪某与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8037


当事人  原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某。
审理经过  原告倪林章与被告束爱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林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杰、被告束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林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名下截至2020年8月3日的余额,含: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1,204.30元;股票账户资金2,331.85元;剩余股票(晶科科技601778,4700股,当日休盘价格是7.90元;招商南油601975,17000股,当日休盘价格是2.72元;东方电缆603606,1000股,当日休盘价格是24元;中文在线300364,1000股,当日休盘价格是9.52元,当日休盘总价值116,89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13,508.89元;合计金额133,935.04元;(2)2014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30,739.25元;2015年6月下旬至7月初、8月中旬至9月初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宝及取现共计126,695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宝转账的4,869.20元;2016年9月6日支付宝交易的12,000元(交易明细显示为拍车牌);要求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5%以折现的方式给原告;2.以上述财产总额的65%(395,355.02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20年8月3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均对其股票等财产予以隐瞒。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束爱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账户截止至2020年8月3日当时没有原告陈述的四支股票,现在原、被告已经离婚多年,现在里面的股票及资金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离婚的时候,被告的四支股票都是亏损的,被告2020年8月3日之前就已经抛售了。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截止至2020年8月3日是有小金额的余额的,大约有1,000多元。2015年6月-9月,确实有转出的钱款,但是原告都是知情的,有些也是原告让被告转账的,具体用途被告也不清楚。2014年12月30日,一笔大额的33万多元,当时原、被告要到澳洲去,所以被告是转出的,当时也是原告让被告转出的。当时转账到被告的另外一张银行卡,因为取现有限制,所以是一笔一笔转账的。尾号为7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确实是有的,是被告的工资卡,截止至2020年8月3日,当时是有余额的,是每月发的工资。被告有支付宝账户,是和被告尾号86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绑定的,但是是没有钱的。被告后又明确,2014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出的330,739.25元,是原、被告共同给被告女儿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弄34号1604室房屋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束爱娣相关财产情况如下:
  一、被告束爱娣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2,331.85元;剩余股票情况为:晶科科技(股票代码601778)剩余4700股,当日收盘价格为7.90元;招商南油(股票代码601975)剩余17000股,当日收盘价格为2.72元;东方电缆(股票代码603606)剩余1000股,当日收盘价格为24元;中文在线(股票代码300364)剩余1000股,当日收盘价格为9.52元。被告上述股票账户资产合计119,221.85元。
  二、被告束爱娣卡号为62xxx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204.30元。
  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束爱娣上述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具金额为330,739.25元的本票,收款人为案外人张月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张月芳为被告束爱娣母亲。被告束爱娣确认,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共同给被告女儿陈晓洁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弄34号1604室房屋。原告倪林章表示,直至本案查明该笔款项的走向才知晓该笔款项的用途,现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再主张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435弄34号1604室房屋中的增值、装修等相关权利。
  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上述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入情况为:2015年6月23日,收入20,000元,对方户名为上海章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摘要为货款;2015年6月24日,收入70,000元,对方户名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摘要为银证。支出情况为:2015年6月21日两笔,2015年6月24日两笔,2015年6月25日两笔,2015年6月26日两笔,2015年6月27日两笔,2015年6月28日一笔,2015年7月4日一笔,每笔均为500元,对方户名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2015年6月25日,ATM取款七笔,合计20,000元;2015年6月27日,POS消费2,500元;2015年7月2日,支出20,695元,摘要为携程。
  2015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上述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入情况为:2015年8月22日,收入40,000元,对方户名为陈晓洁;2015年8月31日,收入70,000元,对方户名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摘要为银证。支出情况为:2015年8月13日,POS消费7,008.82元;2015年8月15日两笔,2015年8月16日两笔,2015年8月17日两笔,2015年8月18日两笔,2015年8月19日两笔,2015年8月20日两笔,2015年8月21日两笔,2015年8月22日两笔,2015年8月23日两笔,2015年8月24日两笔,2015年8月26日两笔,2015年8月27日两笔,每笔均为500元,对方户名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2015年8月19日,ATM取款四笔,合计10,000元;2015年8月25日,ATM转账刘辉13,000元;2015年8月25日,POS消费4,877元、3,695元;2015年8月25日,ATM取款七笔,合计20,000元;2015年8月28日,POS消费5,000元;2015年9月1日,POS消费7,500元;2015年9月2日,POS消费5,000元;2015年9月4日,POS消费5,000元;2015年9月12日,ATM取款七笔,合计20,000元;2015年9月13日,POS消费500元、4,500元;2015年9月14日,POS消费5,000元。
  三、被告束爱娣卡号为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7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13,508.89元。
  四、被告束爱娣支付宝ID为2088302217810312的支付宝账户可用余额为0。该账户2019年1月29日交易信息为:交易对方信息为2088022693484293(王春红),消费名称为商品,金额为4,869.20元,支付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0868)。该账户2016年8月3日交易信息为:交易对方信息为2088202951532920(冯涛),消费名称为红砖拍牌,金额为12,000元,支付方式为余额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沪市、深市、北京市场、沪市港股通、H股“全流通”)、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资金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光盘(支付宝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就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束爱娣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及剩余股票、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尾号为7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应当根据当时的余额及市值进行分割。本院酌定由被告束爱娣取得资金、股票,并支付原告倪林章折价款70,000元。
  第二,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束爱娣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具的金额为330,739.25元的本票,被告虽辩称双方均同意该笔款项赠予被告女儿陈晓洁购买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酌定由被告束爱娣支付原告倪林章折价款170,000元。
  第三,被告束爱娣尾号为8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支出及支付宝账户的支出,就其金额及用途而言,均未超过日常正常开支的范畴,故原告主张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截止2020年8月3日被告束爱娣名下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卡号为62xxx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卡号为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被告束爱娣所有;
  二、被告束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林章财产折价款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倪林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38元,由原告倪林章、被告束爱娣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马 悦 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骏杰蔡敏
书 记 员 赵 骏 杰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