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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09:59:21 296

钮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钮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7825


当事人  原告: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牧,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洪庆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款的40%计1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购买了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购买该房时原告方的贡献较大。2007年10月9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约定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继续由原告归还。之后,贷款由原告逐步还清。2010年2月12日,双方对上述房屋又重新达成分割协议,约定转让房产后40%的房价归原告所有。原告曾某1要求被告出售房产然后给付原告40%房款。目前,该房产已于2022年12月底出售,被告得房款300余万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40%的房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签订过原告所提交的《协议》。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的法律效力。3.如《协议》有效,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一、被告认为李某签订《协议》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1.从原告的客观表现来看,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2010年2月12日至起诉前曾以《协议》的内容催告被告支付其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40%的房款。房屋作为公民重大财产,且原告与被告已于2007年离婚,如其享有房屋40%的份额权利,不可能存在一次都不主张的客观表现;2.从被告的主观和客观表现来看,被告拿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第一反应为从未签订过《协议》。从代理人多次与被告的接触来看,结合被告申请笔迹等鉴定,再结合房屋系公民的重大财产,如有《协议》其不可能不知晓,也不可能再为此花费2万余元的鉴定费做鉴定;3.从《协议》使用的纸张来看,原告所提交的《协议》系在一张很薄且透明的纸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鉴定意见一栏书写“检材《协议》上“落款人”处“李某”签名是李某所写”,但鉴定书附页特征对比表/检验图片中检测的笔画等来看,不能排除原告以被告之前书写的字做描写或按被告之前书写的字影写。鉴于纸张的过于薄且透明,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告的名字系原告等人以被告曾某2的字描写;4.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内容所述“今后把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处理完之后,由李某支付钮某人民币4300,000,00元正作为参考,最终以房价的40%支付”,该协议与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存在本质区别,另如《协议》内容所述,原告享有40%房屋份额,为何会选择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而不是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按份共有的约定?根据当时房地产政策等,原告不是限制人员,为何在未实际获取权利时放弃自己的名字在产证上,此点及其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综上4点,被告认为其从未签订过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协议》具有合理性。另鉴于《协议》可能系伪造,建议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原告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等法律责任。二、关于《协议》效力事宜,被告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同第一大点,代理人已详细论述被告从未签订过协议,故协议对被告无法律效力;2.协议事后存在增添涂改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检材《协议》内容第二行“43”中“4”与“3”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及第三项鉴定意见,再结合原告庭审中43万元的说法,根据大量的司法判例来看,增添涂改证据系伪造证据的一种,建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对增添涂改证据的原告予以处罚。三、如《协议》有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协议上除签名外均系原告书写,可视为格式合同一种,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被格式一方的解释。就“处理完之后”的解释有两种,一种是房屋出售后;一种是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再结合当时的环境及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原告无任何份额的客观表现,本案协议约定的“处理完之后”应为过户至被告名下即处理完。再结合2010年2月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为2年,至今早已过期,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申请房产过户时,双方又达成新的约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所述《协议》系办理过户之前签订,当日过户中,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说明事项一栏明确书写“本人钮某同意按离婚协议执行”,随后双方在下面均签字确认,并实际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协议有冲突以最后一份为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为最后一份且在宝山区XX中心做了明确的备案和确权登记,故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另鉴于协议的内容均系原告个人书写,结合客观事实及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约定,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解释,过户至被告名下之日即所谓付款之日,目前早已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再结合新约定优于旧约定,备案至政府部门材料优于民间个人约定材料的法学理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作为双方签订的最后材料,原告同意按离婚协议执行,故应按离婚协议执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买了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7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时约定,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归还。之后,贷款由原告逐步还清。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申请将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某,登记申请书记载转让人为原告钮某,受让人为被告李某,申请书“说明事项”栏记载:“本人钮某同意按离婚协议执行”。同日,李某在钮某书写的“协议”上签名,协议记载,今后把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处理完之后,由李某支付钮某人民币4300,000元正,(因该支付数额有添加、涂改痕迹,原告解释为原双方商量支付30万元,后经双方沟通,支付数改为43万元,但未将“0”完全改正涂抹,故出现上述问题,但该问题不影响最终以40%房价支付房款的事实认定)作为参考最终以房价的40%支付。
  审理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相关内容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协议”上落款人处“李某”签名是李某所写。2.检材“协议”内容第二行“43”中“4”与“3”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3.未发现检材“协议”内容中“作为参考最终以房价的40%支付”字迹与上文内容字迹(第二行“4”和重描的“0”除外)存在非一次书面形成的迹象。被告支付鉴定费20,100元。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了将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合同记载转让款为229万元。被告表示售房款实际为320万元,扣除一些费用,实际到手300余万元。被告同意按照300万元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离婚协议书、产权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协议”上落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李某所写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该协议内容对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记载,今后把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处理完之后,由李某支付房屋价款,最终以以房价的40%支付,从协议内容中处理房屋、支付方式的时间顺序判断,应理解为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处理作了重新处理的约定。“协议”载明最终以房价的40%支付,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晓房屋出售时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某房款人民币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鉴定费20,10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吴 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名锦
书 记 员 顾名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