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佟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7810号
原告:佟某。
被告:于某。
原告佟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四里西1楼1门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2135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301号房屋承租人。2011年3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1737号判决,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301号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助10万元。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89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原告一直在外租房至今,上述房屋今年已拆迁,被告私自变更承租人造成被拆迁人变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拆迁安置协议,返还原告利益。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6年6月结婚育一子佟某1。原告自2000年起多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14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出于原告承认“有外遇”,且301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儿子居住,法院照顾到此情况,判决书中第三项已明确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四里西1楼一门三〇一号房屋,由原告于某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同时,根据判决书第四项“原告于某给付被告佟某住房补助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已于2011年7月13日给付原告住房补助10万元整(有原告摁手印的收条为证)。原告收款后与被告前往铁四局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自此301号房屋正式成为被告承租的房屋,且多年来由被告支付房租、供暖费等一切费用(有房屋租赁发票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为证)。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早已与被告承租的301号房屋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更与拆迁补偿的事宜无关。此次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为被告(可见征收补偿协议),另本次拆迁是按照原房屋面积进行的拆迁补偿,与户口无关。且在办理拆迁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与拆迁办标段工作人员核实,是否与户口本有关,均答复为“无关”,且交房前被告已经向拆迁办出示过离婚判决书,拆迁办对于此情况是完全知情的。按照此次拆迁补偿办法,被告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32平方米,回迁可获得的房屋为74平方米的两居室。由于拆迁前,3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被告、被告儿子、儿媳、孙女,以及被告需要照顾的八十多岁的老母亲。故此有实际居住的困难,且被告家庭内无人享受过经济保障房等各类政策住房,因此被告特申请了异地安置房源,并向指挥部递交了书面申请。整个拆迁过程都是有严格的审核和审计过程的,被告无对真实情况的隐瞒,亦无任何造假行为,获得应有的拆迁补偿是被告应享受的权利。并且此次拆迁补偿仅是针对被征收人的,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只因为其户口未迁出就索要征收补偿,是无理取闹的行为。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整个拆迁项目针对的是房产、房屋面积,与户口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于2011年终断,并已在当时根据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了财产的分割,即301号房屋承租权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以上是双方均承认且无异议的事实。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另外,被告已将户口于近日从原址迁出,原告可自行处理其户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佟某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87年育有一子。301号房屋原为二人婚后由佟某承租的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有住宅,佟某自2005年始离开301号房屋在他处居住。2011年,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佟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301号房屋由其居住。本案经一、二审(2011)丰民初字第01737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8949号民事判决确认,准予于某与佟某离婚,301号房屋由于某使用,于某支付佟某住房补助1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2011年7月13日于某支付佟某住房补助款100000元。后301号房屋承租人由佟某变更为于某,该房屋一直由于某实际居住使用。2021年1月12日,于某(被征收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就30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丰台区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约定:301号房屋产别为公房,建筑面积为59.32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征收补偿款项为:房屋重置成新价108693元,签约生效奖350000元,搬迁费2372.8元,移机费1985元,共计463050.8元。2022年3月10日,于某(被征收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人、甲方)签订《丰台区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外迁房源)》,约定:根据《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甲乙双方已预签的征收补偿协议(主协议),现甲乙双方就补偿款项确认及支付等事项补充约定如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补偿款项如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37667元,签约生效奖350000元,搬迁费2372.8元,移机费1100元,临时周转费3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7139.8元;乙方选择的房源为外迁安置房源,根据《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面积47平方米至63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约68平方米两居室一套和约8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
《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房屋征收范围内出租公房建筑面积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原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装修、设备和附属物价值补偿,具体补偿结果待评估后确定;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后,每户一次性奖励350000元;临时周转费根据回迁安置房屋居室数分别进行计算;搬迁费为原房屋每建筑平方米40元;空调移机费每台4某某元,电话移机费每户235元,ADSL终端移机费每户35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每户300元,热水器移机费每台3某某元。
佟某认为于某在未告知其情况下办理了30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并据此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征收补偿利益,且由于佟某的户口仍在301号房屋,导致其在他处无法申请保障性住房,其利益受损,故要求于某支付其作为被安置人口的301号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于某认为其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佟某住房补助款,301号承租人的变更是在佟某的同意及配合下办理的,其至征收腾退一直居住在301号房屋,并交纳了301号房屋的相关费用,其作为30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据此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合理合法,且公房征收与户口无关,因此其不同意佟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为此于某向本院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佟某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收到住房补助款的收条、于某交纳301号房屋租金的收据和发票、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补偿方案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佟某主张由于于某擅自变更301号房屋承租人导致其征收补偿利益受损,故此要求于某支付其征收补偿利益,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来看,301号房屋系佟某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本院生效离婚判决中亦确认了30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于某居住使用,于某支付佟某住房补助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某已依生效判决向佟某支付了住房补助款,并办理了30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并据此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征收补偿利益,佟某主张于某在未经其同意及配合下擅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应享有301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佟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