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523民初3462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谢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82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以后仍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6328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9年3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离婚时,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该经济补偿金最迟在2021年4月1日之前付清,否则女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男方主张该费用。原、被告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生效,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谢某辩称,这笔钱是原告威胁被告给她的。结婚时原告的外债也是被告还的,离婚时原告把她的很多财产都转移到别人名下,被告是净身出户,如果还让被告给原告60000元,被告不承担。
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基本身份信息;4.离婚协议1份,证明双方曾于2019年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各特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在甘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双方离婚时,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助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该经济补偿金最迟在2021年4月1日前付清,否则,女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男方主张该费用。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并按了指印。另被告在该协议书中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协商的各项内容,无其他不同意见,谢某,2019.3.26”。由于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双方行为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被告谢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白丽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古星霖
书 记 员 梁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