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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5 10:02:44 293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23080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及被告刘某均通过法院网络服务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6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2,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9月6日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上学以后的学费,男方可根据自身情况给予承担,两年内支付女方金额陆拾伍万元整,每月至少支付壹万元整。”但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离婚协议由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写了要支付给原告65万元。但离婚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2,000元,应该在65万中予以扣除。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但现在经济状况不好,一个月只能付给原告1,000元,等以后经济情况好了可以多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6日在江苏省XX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五、双方其他约定:上学以后的学费,男方可根据自身情况给予承担,两年内支付女方金额陆拾伍万元整,每月至少支付壹万元整……”。
  审理中,被告表示,自离婚后其向原告共计支付252,000元,包括: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及3,000元;2018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49,000元及1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2笔50,000元;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500元;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2018年11月2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月2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另,因原告欠案外人贾某钱款未还,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微信向贾某转账共计10,000元,2019年9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贾某转账10,000元。对上述转款原告均予认可,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5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有权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处分。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在扣除被告已还款项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9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9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许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天颖
书 记 员 蔡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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