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徐某1、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25 10:04:50 293

徐某1、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徐某1、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703民初3828


当事人  原告: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锴,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卫,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琪,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在金华市金东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的房屋一幢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2022年期间,因政府启动金义新区城中村改造需要,原告户口所在地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石塔头弄5号的房产在拆迁范围之内,在原告的配合下,由被告徐某2和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费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中原告应享有的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安置拆迁补偿利益共计7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系基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石塔头弄5号的房屋征收所取得的补偿安置权益,而本院(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徐达冲所有,徐某1、徐某2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徐达冲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已侵犯徐达冲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并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徐某2与被告徐某1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位于金东区傅村镇徐家村房屋一间,第一层归男方徐某2所有,第二层归女方徐某1所有’的条款无效。”据此,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安置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也已认定无效,故原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资格,亦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丁丽娜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金诗诗